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06號
TPDM,108,訴,100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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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諺


義務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具 保 人 黃仁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汪子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具保,經具保人黃仁品於民國108年6月9日繳納3萬元之保證 金後,被告已於同日被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6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14138號卷第278頁、第283頁、第284頁、第295 頁)。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1006號案件經合法傳喚未 到,並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 院囑拘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 及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第247 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 知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到庭,惟具保人與被告均仍未到庭, 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 3頁、第327頁)。又被告住所並無遷移,亦未因另案在監執 行或在押,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 簡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0頁),足認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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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