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雯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如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總行數據應用部經理,為滕學緯 直屬主管。詎鄭如雯因對滕學緯工作表現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言語辱罵滕學緯,足以貶損滕學緯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名譽權而設,則該罪之 成立應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 為為限,始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倘自行為人言論之內容觀察 ,難以特定其言論所指之人時,自不能認定行為人確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而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司法院院解字 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雖 係針對誹謗罪所為解釋,然其關於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 之解釋,於同為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 理。申言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2種。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 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 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 309條「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 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 論事實之真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 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 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 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 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 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言論有正當之目的、其評論 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 侮辱之刑責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騰學緯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陳宇邦於 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與陳宇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
音勘驗筆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 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被告固坦承曾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惟堅 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犯 意,我是針對告訴人的工作表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之言論係基於主管身分對於下屬工作能力缺失所為評 論,客觀上不構成侮辱,主觀上也無侮辱之犯意,且被告發 表言論時,均非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不符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曾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4419號卷頁第10頁、第27至 28頁反面、易字卷第262至309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1份(偵4419號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1份(易 字卷第3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云云,然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被告所稱 「每個人都不希望自己有豬隊友」等語,言論前後均未提及 所謂「豬隊友」究係何人,且被告所使用用語前後脈絡,有 提及「從做事方法」,亦即是被告表示自己工作之習慣,而 非針對他人之人格有所評價,則從第三人旁觀之角度而言, 難以特定上開「豬隊友」所指之人,更難認為被告上開言論 係針對告訴人,實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又附表編號3「你對我來說,我沒辦法讓你與他人一起合
作」等語,僅係被告針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而為陳述,陳述 內容亦僅止於被告沒辦法讓告訴人融入團隊而已,難認該言 論屬於「抽象之謾罵」或有「貶抑他人人格」,客觀上亦難 認屬於侮辱他人之言詞。此外,被告陳述「每個人都不希望 自己有豬隊友」後,即為告訴人之質問打斷,該文句語意並 不完整,並無法得知「豬隊友」係指何人,是在告訴人回應 後,被告才另對告訴人陳稱「你對我來說,我沒辦法讓你與 他人一起合作」等語,上下文語意上有所切割,自不能僅因 被告下文有提及「你對我來說」,遽謂被告前文所稱之「豬 隊友」即屬告訴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表言論之行 為,並不足以特定豬隊友為何人,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3.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係基於客觀事實而為評論,不應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至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自言論內容前後脈絡觀察,被告為 附表編號1所示「你的腦袋有沒有出狀況啊」言論之後緊接 陳述「你的分析能力怎麼處理?」、「什麼叫人工?」、「 現在是看到你用戶名處理而已,我只是告訴你,當你用戶名 處理可以簡單到這樣而已」、「你的斷詞、斷句居然要去處 理這個戶名,你看你這個方法有多無用」,顯然是針對被告 所為資料分析、處理成果不佳而為評論;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可能是請小學生級的」言論前,被告有說:「那我們 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因為跟我們差距太大了」,其後再說 :「我們實在有點不曉得要怎麼辦。你還能做什麼?對啊, 因為你的東西是那種,實在有點不曉得怎麼交代。我什麼工 作都不能給你。專業技術也不行,然後資料也不能」,可見 被告所為言論是針對被告所為工作成果有感而發,此由被告 質疑告訴人之技術、資料處理能力,可見一斑。而依證人高 碧霞於本院證述:我是○○銀行數據分析及建模人員,我調到 此單位5年,從來沒有發生過系統當掉;有一天我們發現系 統當掉,因為告訴人整理資料就用了500GB,從這環節才知 道告訴人操作的能力還需要精進;被告曾經問我SAS系統的 時間怎麼換算,我就告訴他可以在網路上GOOGLE等語(易字 卷第300至303頁),酌以高碧霞確曾以EMAIL告知告訴人文 字轉時間之程式語法,此有證人滕學緯與同事間之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111至127頁),併參酌證人 即○○銀行數據應用部副理曾馨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進本公司時,被告是交待告訴人製作警示帳戶的分析,希望 可以找出什麼樣的行為比較有可能是警示帳戶,此題目做到 後來感覺製作不太出來較有效果的模型與結論,依告訴人過
去的工作經驗幫告訴人換一個與數位行為推薦有關的題目; 107年10月底或11月初,告訴人開始做這個工作,107年11月 20日告訴人交出的工作內容不如預期,107年11月26日也許 覺得還是不夠完整;告訴人做的東西與我們想像的結果有點 落差,做的方法也與我們想像中差異蠻大,所以我們覺得有 點奇怪等語(易字卷第290至300頁),足見告訴人在○○銀行 就任後,確有工作品質不如預期、技術能力有待精進之情形 。再觀諸證人曾馨儀曾於107年11月7日與被告面談,告知告 訴人「7/13、8/10、8/14逾時上班」、「7/27、9/21、10/4 忘刷卡」、「10/19、10/31警示戶建模分享會議,於討論過 程中因認知不同,多次情緒較為激動,造成堅持己見,不易 接受他人意見之觀感,影響溝通效率及團隊共識」,該面談 之紀錄表並經告訴人簽名等情,有107年11月7日○○銀行工作 改善面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偵4419號卷第46頁),可知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工作表現即有不符要求之 處。
4.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工作表現 已不佳,且經主管告誡後仍無顯著改進,於107年11月20日 提出之工作品質仍不如預期,被告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對告訴人稱:「你腦袋有沒有出狀況」等語,並緊接著 針對告訴人之分析能力、資料處理能力有所質疑;其後,被 告復於107年11月27日再次針對告訴人之專業技術、資料處 理能力陳稱:「對我們來講,可能是請小學生級的」,是上 開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工作表現而發表之評論,甚為顯然。 再依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時並 沒有刻意提高音量,語氣平和,並無激烈爭吵或爭論的情形 ,聽起來現場電話的鈴響大於被告聲音音量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5頁),可見被告並非有 意使在場之人聽聞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而僅係基於主管之 職責,對於告訴人之工作表現表達評論,並非意在人身攻擊 。而告訴人之工作表現確有不能改進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 針對告訴人工作表現發表評論,與其說其目的是欲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不如說是用於表達對於告訴人工作表現屢屢未達 標準之失望、不滿。是故,綜合上開被告發表言論之上下文 、發言場合、發言目的、告訴人客觀工作表現情形觀察,本 案被告所言「你腦袋有沒有出狀況」、「對我們來講,可能 是請小學生級的」等語,係基於客觀事實對於告訴人之工作 表現為評論,且其評論目的並非為攻擊告訴人,其評論內容 與告訴人之工作表現緊密相關,尚難認為其言論已逾越合理 評論之範圍,縱使其發言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並
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該發言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 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並不能特定所 指豬隊友為何人,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2所示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工作表現而為合理評論 ,自合憲性解釋之角度而言,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 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 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仍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 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告訴人以下簡稱「滕」,被告以下簡稱「鄭」) 1 107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銀行總部辦公室內被告之座位桌附近 鄭:所以你的腦袋有沒有出狀況啊?你的分析能力怎麼處理?什麼叫人工?現在是看到你用戶名處理而已,我只是告訴你,當你用戶名處理可以簡單到這樣而已,你的斷詞、斷句居然要去處理這個戶名,你看你這個方法有多無用。 2 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銀行總部辦公室內告訴人之座位附近 鄭:你還有什麼功課嗎? 滕:我現在就是做那個,上次講的那個RFM那個。 鄭:那個不要做了,那個不知道要怎麼講,那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談。 滕:那看經理要交代我做什麼? 鄭:你還能做什麼?那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因為跟我們差距太大了。對我們來講,可能是請小學生級的,我們實在有點不曉得要怎麼辦。你還能做什麼?對啊,因為你的東西是那種,實在有點不曉得怎麼交代。我什麼工作都不能給你。專業技術也不行,然後資料也不能。你還能做什麼? 3 107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銀行總部辦公室內被告座位附近會議桌 鄭:從做事方法,每個人都不希望自己有豬隊友,就是對我來講,我不喜歡這樣,因為會太耗時間了,但是大家都是團體合作。 滕:你在說誰是豬隊友。 鄭:就是說有豬隊友。 滕:沒有,我從來不這樣覺得。 鄭:但是你對我來說,我沒辦法讓你與他人一起共同合作。這是很大很大的一個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