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60號
TPDM,107,訴,760,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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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參 與 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39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俊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偽造內容欄所示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未扣案即參與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俊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陳俊瑋,下逕稱陳俊瑋)於 民國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間,乃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惠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由本院逕予更正, 下稱惠宏公司)總經理,其胞弟陳俊政任惠宏公司經理( 負責財務事項),賴柏宏則任惠宏公司代表人,而惠宏公司 各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板信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甲存帳戶 (下各稱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惠宏板銀支票帳戶),用以開 立支票使用,惠宏公司大小章則放置在陳俊瑋之辦公室內。 ㈠緣惠宏公司於104 年間與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之所有人李保齡潘黃嬌潘佳憶簽訂合建契約,欲在 本案土地上興建「心本苑」大樓建案(下稱本案大樓開發案 ),惠宏公司並向板信商銀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且由成功 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營建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 案之營造。因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恩勤公 司)有意願投資本案大樓開發案,惠宏公司遂由賴柏宏為代 表,先與恩勤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 由恩勤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惠宏公司則負 責執行本案大樓開發案相關事宜後,惠宏公司、恩勤公司再 與板信商銀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 三方信託契約),約定恩勤公司上開投資款存入板信商銀民 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契約書上名稱乃「 信託專戶C 」,下稱本案投資款專戶),與承購戶繳納之價 金(存入契約書所載板信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077號帳戶之「信託專戶B 」)均信託予板信商銀進行管理 、運用、處分、收益或其他必要行為,倘需運用本案投資款 ,應由恩勤公司、惠宏公司一同在請款申請書上捺印大小章 後,連同本案大樓開發案興建進度等全數資料交予板信商銀 人員核對,經確認無誤後方核撥本案投資款專戶內恩勤公司 之投資款;若係由惠宏公司先行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廠商 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工程款,而有逕撥付至惠宏公司帳戶之必 要者,更應提供該等帳戶對帳單,作為板信商銀確認款項流 向之憑據。
 ⒈陳俊瑋乃惠宏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全權處理者,陳俊 政則負責就金錢事宜與板信商銀聯繫,是渠就三方信託契約 前開內容知之甚詳,更悉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恩勤公司投資 款既為恩勤公司投資本案大樓開發案使用,當不能任為他用 ,況已信託予板信商銀管理,尚須恩勤公司同意方可作為本 案大樓開發案工程款使用。詎因斯時惠宏公司及其胞弟陳俊 祥任負責人之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嗣於107 年1 月3 日更由陳俊瑋任負責人,下稱群宏公司),尚有其他開發案 進行而向他人借款,亟待資金援助或清償債務,陳俊瑋與任 財務經理之陳俊政均明知該段期間需給付成功營建公司本案 大樓開發案工程款,且成功營建公司業已取得渠以惠宏公司 為發票人、成功營建公司為受款人、金額2,071 萬5,780 元 、票載發票日105 年11月25日之票據號碼MS0000000 號惠宏 板銀支票(下稱2,071 萬惠宏板銀支票),待票載發票日屆 至將兌現作為工程款使用,猶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 所有,為能取得本案投資款作為清償其餘債務之整體目的,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於105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間某日,在惠宏公 司上開辦公處所,由陳俊瑋陳俊政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發票人惠宏公司、受款人成功營建公司、支票金額1,381 萬 520 元、票載發票日105 年11月14日之票據號碼DC0000000 號惠宏土銀支票(下稱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請款單,在 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不知情之成功營建公司經理李應昌署押及 註記105 年10月25日,另在附表編號2 所示請款申請書上除 蓋用惠宏公司大小章且記載請款金額1,381 萬670 元外,再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內容欄所示恩勤公司、何 恩凱等恩勤公司大小章(下均稱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佯 以表示成功營建公司已於105 年10月25日收受惠宏公司將於 105 年11月14日兌現給付之工程款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 故請求連同匯費150 元,自本案投資款專戶撥款共計1,381 萬670 元(計算式:13,810,520+150 =13,810,670)至惠 宏土銀支票帳戶,以利該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兌現,恩勤 公司亦同意撥付此款項之意,而由陳俊政於105 年11月14日 上午9 時許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連同成功營建公司 於105 年8 月26日開立之第六期房屋建造工程發票、工程合 約第六期估驗計價表、本案大樓開發案施工進度案件明細表 及工程展延資料等電子檔全數寄送予不知情之板信商銀人員 葉靖尹行使以為請款,並因葉靖尹比對察覺附表編號2 所示 請款申請書請款出帳內容與前開資料所載工程進度不符,陳 俊瑋、陳俊政又旋接續在附表編號3 所示請款申請書上蓋用 惠宏公司大小章、記載請款金額1,381 萬670 元外,復以不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偽造內容欄所示恩勤公司大小章, 再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寄送該等文件正本予葉靖尹替換附 表編號2 所示請款申請書,表示該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工 程款乃開挖第一層至第四層及支撐完成㈦㈧㈨㈩之階段項目 ,致葉靖尹任職之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誤認該1,381 萬670 元確經惠宏公司、恩勤公司全數同意動用以令成功營建公司 順利兌現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之意,若撥款顯無違板信商 銀依前開三方信託契約之義務,遂於當日下午2 時26分53秒 將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1,381 萬520 元(匯費150 元另計) 匯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致生損害於板信商銀與恩勤公司, 並使惠宏公司無償受有該1,381 萬520 元金額之利益。陳俊 瑋、陳俊政見順利取得該1,381 萬520 元後,旋將該等款項 匯予群宏公司、林承勳,或以瀚函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予灝 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灝國公司),抑或令渠以惠宏公司名 義開立予他人(如高綉菊等人)之惠宏土銀支票兌現,以清 償向他人之借款,數日後復未經土地銀行同意或授權,接續



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表,偽造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 11秒支出1,381 萬520 元之交易紀錄,並以傳真方式向葉靖 尹行使,佯裝成土地銀行表示該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業兌 現支付之證明,令板信商銀誤認該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業 兌現無誤而不疑有他,致生損害於板信商銀與土地銀行就帳 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陳俊政、賴柏宏所涉詐欺取財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977 號、第23978 號及第23 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起訴意旨漏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2 、4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然應與起訴意旨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本院當可併予審究,詳如後述)。 ⒉嗣因成功營建公司發覺所持2,071 萬惠宏板銀支票竟遭拒絕 兌現而聯繫賴柏宏,賴柏宏察覺後雖於105 年11月22日向土 地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仍未果;恩勤公司員工亦向板信商銀確 認該次請款申請事宜,經板信商銀員工比對發現如附表編號 2 至3 所示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非三方信託契約留存之樣式 ,更聯繫土地銀行獲知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並未兌現,比 對金流更見挪為他用,因而查悉上情。
 ㈡陳俊瑋因與賴柏宏間就惠宏公司債務處理及經營方向發生糾 紛,明知賴柏宏並未同意將原登記在伊名下之出資額3,000 萬元轉讓予陳俊瑋(賴柏宏實未出資達3,000 萬元),甚改 選陳俊瑋為惠宏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竟另行起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在不詳處所,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惠宏公司股東同意書( 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處偽造「賴柏宏」之署押 ,偽以表示賴柏宏同意退股後將全數名下出資額3,000 萬元 均轉讓予陳俊瑋、變更惠宏公司董事為陳俊瑋、修改章程之 意(陳俊瑋、賴柏宏有部分出資額遭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4200號判決認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 繳納股款罪(共2 罪),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另陳俊瑋對 賴柏宏所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同由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再以其新任惠宏公司董事身分 而變更印鑑,於同年月6 日將本案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變更登 記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榮全,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賴柏宏、惠宏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柏宏本任惠宏公司負責人, 與板信商銀、恩勤公司及本案土地地主商討續建事宜中,突



遭通知伊已非惠宏公司負責人,方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商銀、賴柏宏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俊瑋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賴柏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辯稱:此乃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4 頁 、第112 頁;又被告與辯護人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板信商 銀告訴代理人陳秉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本判決未引用證人 陳秉信於偵查中之證詞,故就該部分證據能力一節自不贅述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於警詢、偵訊及偵詢中之證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 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 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 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 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 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 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 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 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26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 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前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詢與檢 察官前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被告且未經具結之供述,雖 對被告乃傳聞證據,但伊於案發當時為惠宏公司負責人,負 責簽署三方信託契約之人,對本案大樓投資案相關經過應屬 瞭解,又係遭偽造署押、印文之被害人,伊證言對被告是否 成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即告 訴人賴柏宏前揭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述,斯時既非以證 人身分進行傳喚,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次,伊前開證述內容,與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如就惠宏公司成立起因、與被告及 陳俊政各在惠宏公司所任職務,以及本案大樓開發案起因與 相關經過等均有繁簡不同之情形,但伊於警詢、偵詢與檢察 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多係在106 年間至107 年間所為, 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加詳盡,較諸於109 年上半年 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於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 此有伊於本院中屢屢所為:印象中沒有、印象中……、現在 不太記得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76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質之觀覽該等筆錄之記載,其等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 係於日間由員警、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 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又伊對員警、檢 察事務官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足認渠精神狀態良好,毫無 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證述應 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部分未與被告同在一處或同時 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 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 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 證據能力。並因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業保障被告反對 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前 止,其與陳俊政、告訴人賴柏宏各任惠宏公司總經理、財務 經理及負責人,而其處理本案大樓開發案銷售、開發、資金 籌措等事宜,並代表與告訴人板信商銀、恩勤公司磋商,曾 交予陳俊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再由陳俊政備齊其 餘文件後,向告訴人板信商銀承辦人葉靖尹請求自本案投資 款專戶內匯款1,381 萬520 元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後,並未 將款項作為支付成功營建公司工程款使用,反各匯予其他如 群宏公司、灝國公司等人作為清償借款與部分工程款支付使 用,且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請款申請書上之恩勤公司大小 章印文確屬偽造,恩勤公司並未同意使用伊投資款1,381 萬 520 元及匯費150 元,共計1,381 萬670 元作為他用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準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惠宏公司於105 年11月初發生資金狀況,故其 與告訴人賴柏宏於105 年11月10日在土地銀行復興分行門口 討論後決定動用本案投資款專戶內款項,告訴人賴柏宏遂於 同年月14日前數日提供上僅蓋有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請款 申請書,以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李應昌署押及日期之簽收 單(上載1,381 萬520 元乃工程營造款),其取得後即由陳 俊政在請款申請書上蓋用惠宏公司大小章,並寄送電子郵件



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款,再郵寄文件原本,其確曾見過1,38 1 萬惠宏土銀支票,但對2,071 萬惠宏板銀支票則無印象, 應係陳俊政所開立;嗣因其已為惠宏公司代表人,為使本案 大樓開發案順利續建,方簽署信託指示暨承諾書,其雖於另 案民事事件中曾承認挪用款項,仍不足認定有偽造文書之犯 行,該等文件又均為告訴人賴柏宏交付,並非其策劃此方式 處理惠宏公司財務問題,至附表編號4 所示惠宏土銀支票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係陳俊政自行處理,與其無關,其主 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現有證據均不足 證明其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315 頁至第320 頁、第437 頁 至第441 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19 頁)。 ㈡首查,被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前止,其 與陳俊政、告訴人賴柏宏各任惠宏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及 負責人,而惠宏公司先於104 年2 月11日與恩勤公司簽訂投 資合約書,再於同年月16日與告訴人板信商銀、恩勤公司簽 訂三方信託契約,約定恩勤公司就本案大樓開發案之投資款 存入本案投資款專戶,由告訴人板信商銀管理、運用,若欲 動用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款項,尚須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共 同用印指示出帳;迨該信託契約簽訂,相關洽商事宜乃被告 處理,被告於105 年11月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請款 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收單交予陳俊政,由陳俊政先 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領1,381 萬670 元,再寄送 文件原本,但請款申請書上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非恩勤公司 信託留存印鑑所蓋,實係偽造,然告訴人板信商銀已於105 年11月14日自本案投資款專戶撥款1,381 萬520 元(另有匯 費150 元)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陳俊政旋於同日分別以現 金、匯款等方式支付予除成功營建公司以外之法人及自然人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 3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於警詢、偵查、本院中 之證述,證人即板信商銀員工陳秉信文志偉粘水溪、葉 靖尹及成功營建公司經理李應昌於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恩 勤公司代表人、副總經理何恩凱方冰瑩於另案本院中之證 述等內容,與證人陳俊政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證述內容相符 (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下稱他1416卷,第 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 背面;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128號卷,下稱他2128卷, 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 偵字第23977 號卷,下稱偵23977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6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8 頁、第315 頁至



第320 頁、第379 頁至第383 頁、第437 頁至第441 頁;本 院卷二第53頁至第72頁、第287 頁至第292 頁、第83頁至第 100 頁、第137 頁至第147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3929 號卷,下稱他3929卷,第881 頁至第85頁、第163 頁至第16 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下稱本院訴891 卷, 第71頁至第80頁、第151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725 號卷三,下稱重訴725 卷三,第105 頁至第107 頁 、第117 頁至第138 頁背面、第258 頁至第270 頁背面), 且有惠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賴柏宏105 年薪工資與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 年12月份勞保單據、請款 申請書、三方信託契約書、告訴人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信 託指示暨承諾書、支票影本與匯款申請書、建造執照工程展 期資料、惠宏公司105 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表、2,071 萬惠 宏板銀支票、附表編號1 所示請款單、發票、1,381 萬惠宏 土銀支票、群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惠宏公司 請款資料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進度明細、施工文件 、工程合約第六期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與支票、陳俊政寄 予告訴人板信商銀之電子郵件擷圖、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之 投資契約書、板信商銀104 年2 月29日0000000000號簽文、 三方信託契約、本案投資款專戶交易明細、陳俊政陳報之還 款明細表、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恩勤公司簽立之 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板信商銀107 年11月29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板信商銀與惠宏公司、本案土地合建地主間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三方信託契約、告訴人板信商銀與惠宏公司、張瓊玲王惠民陳秀汾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惠宏公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 書、惠宏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葉靖尹所提 陳俊政交付之惠宏土銀帳戶企業金融網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9 年6 月29日復興字第0000000072號函 暨回覆說明、惠宏土銀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傳票 等附卷可稽(見他1416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第51頁 ;他3151卷第4 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 49頁、第87頁、第102 頁、第65頁至第86頁;他2128卷第10 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50頁背面至第56頁、第10 5 頁;偵23977 卷第7 頁、第9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725 號卷二,下稱重訴725 卷二,第301 頁至第306 頁;本 院卷一第87頁、第127 頁至第273 頁、第21頁至第58頁、第 491 頁至第519 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第181 頁至 第182 頁、第201 頁至第2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該等行 為是否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而自本案投 資款專戶撥款1,381 萬520 元(另有匯費150 元)至惠宏土 銀支票帳戶,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與陳俊政是否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 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如 逾越授權範圍,就逾越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仍屬偽造。且偽 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偽 造之方法,並無限制;亦即,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 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 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復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 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 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 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 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易言之,祇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 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192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 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 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陷於錯誤, 係指任一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 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 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 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 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 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 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 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 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內容欄所示內容,顯未經李應昌、恩 勤公司及土地銀行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匯出之1,381 萬520 元更未作為成功營建公司該期工程款使用,參酌被告與陳俊 政間在惠宏公司負責事項,若無其等分工合作,實難順利自 本案投資款專戶內取得1,381 萬520 元後挪作他用,是被告 與陳俊政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具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據下列證人之證詞,並比對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可認如附表 編號1 至4 偽造內容欄所示李應昌署押、恩勤公司大小章印 文,及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11 秒支出1,381 萬520 元、餘額330 元等內容,實未經渠同意 或授權,顯屬偽造,且係由陳俊政交付告訴人板信商銀承辦 人葉靖尹處理出帳事宜,陳俊政於本案角色至為關鍵: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以:伊與被告 協議合夥成立惠宏公司,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間任惠宏公司負責人,被告則任總經理及自106 年 1 月10日起之負責人,陳俊政則為出納與會計,因被告稱有 大量使用現金及支票周轉之需求,故惠宏公司原印鑑章、支 票簿確放置在被告辦公室,應係被告保管,又惠宏板信支票 帳戶與土銀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相同(但與公司登記印鑑章不 同),僅在有開立支票需求時,方會在空白支票上蓋印,陳 俊政會在空白支票用畢後聯繫伊,由伊至銀行申請後將支票 簿放置在惠宏公司辦公室,伊於案發前後曾於105 年10月17 日、同年11月10日各至土地銀行復興分行領取空白支票,但 同年11月14日被領取之票據號碼DC0000000 號支票則非其所 為;本案大樓開發案係被告接洽地主,恩勤公司於第二階段 即興建時起投資該案,伊代表惠宏公司簽立三方信託契約, 簽立完畢後仍由被告、陳俊政負責處理本案大樓開發案相關 事務,且若需動用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投資款,依約定應由 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共同書面指示告訴人板信商銀撥付至指 定帳戶,原則上由惠宏公司先用印後交予恩勤公司用印,再 由陳俊政交付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款,但伊毋庸經手或過目 惠宏公司與廠商或銀行間往來之文件,因全係被告與陳俊政 處理,又原本支付工程款均係直接指示告訴人板信商銀撥付



至帳戶內,少有給付票款之情形;詎被告於與伊共同經營惠 宏公司期間,私下開立惠宏公司支票向外借貸,辦公處所迭 遭地下錢莊業者前來索討債務,伊於105 年11月10日與被告 相約在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由伊領取惠宏公司空白支票1 本( 共50紙支票)後,被告又不願交付惠宏公司大小章,伊遂未 交付該支票簿,且自該日起陸續變更惠宏公司登記大小章、 營業址、銀行印鑑,未料被告仍偽造如附件編號1 、3 所示 文件而於105 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領1,381 萬52 0 元,得手後旋由陳俊政於當日以惠宏公司名義匯予群宏公 司等人,未作為成功營建公司當期工程款使用,俟恩勤公司 至告訴人板信商銀查帳確認請款申請書上恩勤公司大小章印 文不符,伊於105 年12月底因告訴人板信商銀人員要求協助 辨識請款申請書上印鑑印文之真偽而觀覽該等文件,進而向 土地銀行查證,方知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偽造恩勤公司大 小章印文請款,但不清楚如何偽造,伊無法辨認上載恩勤公 司大小章是否正確,請款申請書等文件同非伊交予被告或陳 俊政辦理,伊當時不在也不敢進惠宏公司辦公室,不知告訴 人板信商銀曾二度收取惠宏公司請款申請書;至惠宏公司原 定於105 年11月25日給予成功營建公司工程款之2,071 萬惠 宏板信支票,係成功營建公司副總經理屢催工程款,協調中 交予伊閱覽,伊不認識李應昌,係自告訴人板信商銀取得如 附表編號1 所示簽收單後詢問成功營建公司,始知該等「李 應昌」署押同非李應昌所簽;伊雖於105 年11月間因被告表 示需調度資金而向他人借款,但未能借得款項,亦不知灝國 公司,遑論有陳俊政所稱伊於105 年11月14日協同友人向陳 俊政拿取現金348 萬元之事,且事後伊曾與被告、告訴人板 信商銀人員洽談,被告當面承認挪用款項,但未說明用途及 詳情等語(見他1416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46頁至第50 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他2128卷第60頁至第62頁背 面;偵23977 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本院 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
 ⑵證人李應昌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5 年間迄今為成功營建公 司經理,成功營建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之營造,原本會 由財務開立發票,由伊連同工程進度照片、估驗計價表及其 他資料送由惠宏公司請款,他2128卷17頁至第18頁資料應係 成功營建公司交予惠宏公司,又伊不記得有無看過2,071 萬 惠宏板銀支票,一般而言伊不會收受支票,且係直接匯款; 伊未曾見過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更未在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簽收單上簽名,該「李應昌」署押與伊字跡不符,伊簽名 樣式應同他2128卷第21頁南港水泥建材儲運有限公司(下稱



南港水泥公司)收據,但該收據與本案大樓開發案並無關聯 ,而係成功營建公司營造其他建案之資料;當時成功營建公 司尚興建至地下二層時,惠宏公司已未給付工程款,伊經告 訴人板信商銀聯繫協調方知有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之存在 ,但成功營建公司從未自惠宏公司取得該筆工程款,然因若 未將地下室興建完成,將有結構工程安全疑慮,故仍將地下 室興建完畢,此時惠宏公司已積欠3,000 萬餘元,事後係因 恩勤公司主導與地主合建事宜,續由成功營建公司興建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
 ⑶證人文志偉於本院中證謂:伊自105 年至106 年間任告訴人 板信商銀信託部經辦,負責前臺即信託業務招攬、契約架構 及內容,當時惠宏公司以本案大樓開發案向告訴人板信商銀 申請土地信託、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由後臺葉靖尹審核出款 事宜,依照約定,若惠宏公司欲自本案投資款專戶請款,需 與恩勤公司共同以書面指示撥付,未料惠宏公司於105 年11 月14日供予葉靖尹之請款申請書有異,葉靖尹未注意而撥付 ,此後恩勤公司派人詢問而由伊接手協調;印象中原本付款 流程均係直接匯款至成功營建公司帳戶,該次付款卻要求匯 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成功營建公司嗣向銀行主管告知未簽 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收單,亦未獲得款項,伊前往成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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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水泥建材儲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