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7號
TPDM,107,交易,17,2020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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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竹




輔 佐 人 陳冬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成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與告訴人游淨如已於民國109年3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於同年8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5至278頁、第28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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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