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25號
TPDM,105,易,825,20200813,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劉文明自稱為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下稱台商之友協會 )理事長、台灣之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友旅行社)、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 商之友投資公司)、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小鎮公司)負責人,在臺北、大陸深圳均設有辦公 室,儲康寧則係冠宇運通企業集團負責人,其在深圳地區之 辦公室與劉文明之辦公室在同一棟大樓,渠2人曾為朋友關 係。於民國103年間,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東公 司)負責人簡凡哲欲在大陸地區擴廠,而有融資需要,遂向 儲康寧提及此事,劉文明透過儲康寧得知簡凡哲有資金需求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簡凡 哲、儲康寧詐稱,其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台 商企業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300 萬元服務費,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金主貸得美金1, 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元之貸款云云 ,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 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之,使簡凡哲儲康寧均陷於錯誤, 而配合劉文明之指示,陸續匯款至劉文明指定之帳戶(各次 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及匯款名義,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惟儲康寧簡凡哲遲未見貸款核撥, 遂要求劉文明還款,詎劉文明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向 儲康寧簡凡哲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伊願意還 款人民幣310萬元,不過儲康寧簡凡哲亦可將該人民幣310 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該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10



0萬元,獲利豐盛云云,使儲康寧簡凡哲再度陷於錯誤, 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並另 由儲康寧簡凡哲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金額 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嗣後,因融資貸款與「台灣小鎮計 畫」均遲無下文,儲康寧簡文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儲康寧簡文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文明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儲康 寧、簡凡哲、證人簡文芳王嘉群、張光華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133頁),惟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又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 能為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證之 情形,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 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該等證人於本院 審判中已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8至188頁、第 215至224頁、第245至2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至44頁), 則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 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以下事實:㈠被告為台商之友協會理事長 、台灣之友旅行社、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台灣小鎮公司負責 人,在臺北、大陸深圳均設有辦公室,告訴人儲康寧係冠宇 運通企業集團負責人,儲康寧在深圳地區之辦公室與被告之 辦公室在同一棟大樓,渠2人曾為朋友關係,告訴人簡凡哲 為毅東公司負責人;㈡103年間,簡凡哲欲在大陸地區擴廠, 而有融資需要,遂向儲康寧提及此事,被告因而得知簡凡哲 有資金需求;㈢儲康寧於103年9月29日與代表台商之友投資 公司之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㈣簡凡哲 代表毅東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日、103年6月18日與代表台 商之友企業集團(香港)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之被告簽訂



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下稱貸款協議書)、短 期企業融資協議書(下稱短期融資協議書);㈤儲康寧與簡凡 哲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匯款;㈥儲康寧簡凡哲於103年 11月17日有簽立收到人民幣310萬元退款之收據,惟渠2人實 際上並未收回該金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8頁正反面;本 院易字卷四第48至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有與深圳市世銀紅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銀 紅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由伊介紹客戶向世銀紅箏公司辦 理貸款,然本案均係儲康寧為賺取仲介費用自行向外接洽和 操作所生,最終因簡凡哲不符申辦貸款條件而遭退件,本應 退還之人民幣310萬元服務費,係儲康寧表示要轉為支付儲 康寧依照合作協議書所定應支付之人民幣600萬元履約保證 金,不足部分再由儲康寧簡凡哲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 、16所示金額填補,儲康寧簡凡哲並沒有投資台灣小鎮云 云。辯護人則以:簡凡哲以毅東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貸款協 議書、短期融資協議書,委由被告先協助毅東公司辦理貸款 美金1,000萬元,方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匯款,嗣 因毅東公司申貸條件不佳,無法順利申貸美金1,000萬元, 被告原欲退還人民幣310萬元予簡凡哲,然儲康寧稱可將此 款項轉為部分儲康寧應支付被告之人民幣600萬元履約保證 金,其餘部分則另由儲康寧簡凡哲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1、16所示金額,被告並未向簡凡哲儲康寧推廣台灣小鎮 計畫,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匯款均與被告無涉,是本案 應係民事爭議,被告並無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為被告 置辯。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儲康寧簡凡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78至179頁、第20 2至20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8至179頁、第181頁、第183至 184頁、第187至188頁、第215至218頁、第223頁),並有台 灣小鎮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簡凡哲代表毅東公司與代 表台商之友企業集團(香港)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之被告 簽訂之103年6月2日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103 年6月18日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儲康寧與代表台商之友投 資公司之被告簽訂之103年9月29日合作協議書、人民幣310 萬元之退款收據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匯款單 據(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3至140頁、第189 至190頁;他字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6至37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爭點應為:⒈被告有 無向告訴人2人佯稱得為毅東公司辦理融資貸款;⒉告訴人2



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各筆匯款原因為何;⒊ 被告有無為毅東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之實;⒋被告有無向告訴 人2人佯稱得將原申辦貸款之服務費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⒌ 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各筆匯款原因為何;⒍ 有無台灣小鎮計畫之實。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 為毅東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 300萬元服務費,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金主貸得美 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元之貸款 云云,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 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之:
  ⑴觀諸證人儲康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提供《台商/陸 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 冊給我看,跟我說可以幫毅東公司貸款美金1億元,但要 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作為貸款美金1,000萬元啟動資金的 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 證人簡凡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說他可以貸 款美金1億元,但需要我們先放美金1,000萬元資金在銀行 帳戶,我們本身沒有這麼多資金,被告說台商之友協會可 以先墊美金1,000萬元,但要先收美金50萬元之服務費, 我跟被告簽的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中的美金1,000萬元就 是為了要辦理美金1億元的融資案,依照約定我要出美金5 0萬元,被告要出美金1,000萬元,按照當時的匯率美金50 萬元約為人民幣3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8頁反面、 第20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216頁反面至217頁正面) ;證人簡文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退休後去儲康寧在 深圳的公司幫忙,因此接觸到辦公室在儲康寧隔壁的被告 ,被告是台商之友協會的會長,協會有協助廠商簡易貸款 ,被告是請我整理廠商送過來申請的資料;申請貸款的流 程是由被告將申請資料送給美國基金會審查,被告要求申 請人在銀行提供美金1,000萬元,如果申請人無法提供, 就要委由台商之友協會幫忙調資金,但要調資金需要很多 費用,申請人要先付人民幣100萬或幾百萬元的利息給金 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正面;本院易字 卷一第245至246頁、第251頁正反面),衡以證人簡文芳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其係於退休後至儲康寧之公司幫忙 ,尚非儲康寧之員工,是其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特殊深厚 之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證述而構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儲康寧簡凡哲關於被告向渠 2人說明貸款流程之證述,與證人簡文芳證述內容相符,



且與卷附《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 貸款】專案文宣手冊所記載:「《免押金/免担保/免抵押》 【融資貸款-美金1仟万-1亿元】」、「《為了避免涉嫌洗 黑錢之麻煩》申貸人可以自行二選一;選擇下列方式操作 :……2.申貸人自備人民幣300萬元委託本司向民間金主借 貸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擺帳到申貸人香港某銀 行帳內或中國境內四大銀行帳戶內)辦理定存或活期帳戶 60-90個工作天後;此帳戶每週可安全合法收到貸款300萬 美金;連續33周撥款至1億美金」等內容相同(見資料袋 內編號19手冊第1、3頁及編號7、8、9文宣品),足見證 人儲康寧簡凡哲之證述,亦均堪採信。
  ⑵此外證人張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透過儲康 寧認識被告,被告說自己是台商之友協會會長,可以幫忙 貸款最高到美金1億元,被告有拿名片跟文宣品給我看, 我就把這個訊息告知我的朋友楊建斌楊建斌提供了公司 財報及資產證明交到深圳後,被告說楊建斌公司資產不夠 ,但楊建斌可以支付人民幣100萬元之作殼費,由被告幫 忙買其他公司股份充作楊建斌公司之資產,另外被告也要 求楊建斌到香港開一個美金帳戶,先存進美金1,000萬元 才能申貸美金1億元,如果沒有美金1,000萬元,就要支付 被告人民幣300萬元,由被告擺帳美金1,000萬元到楊建斌 香港之美金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8頁至49頁;本院 易字卷二第40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向證人張光華及張 光華友人楊建斌所稱之貸款流程,與證人儲康寧簡凡哲簡文芳所述亦相同,足見被告確實係以上開內容對外推 廣台商之友協會得以協助申辦貸款,益徵被告確有告知告 訴人2人上開申請貸款流程,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 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以取信之 乙節,洵堪認定。
 ⒉告訴人2人係依被告指示,因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 之各名義,而為各該匯款: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證人 儲康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編號1之匯款是開始申辦時支 付的律師費,編號2至5是支付調動美金1,000萬元所需之 利息人民幣300萬元,編號6至10是後來資格不符要交的做 殼費人民幣100萬元,做殼費就是加入比較大的集團或上 市公司做股東增加貸款資格所需之費用,編號12至15是被 告說貸款將近要成功,替三蠡公司也多辦1個個案而支付 的人民幣100萬元做殼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0頁反 面至第181頁正面);證人簡凡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編



號3至5加起來差不多美金50萬元,就是申貸美金1,000萬 元預付之利息,編號2之人民幣10萬元我想不起來當初匯 款之原因為何,編號6至10部分儲康寧跟我說要做殼,編 號12至15部分是被告通知說要再用三蠡公司做一個貸款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8頁正面、第223頁正反面), 證人2人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匯款目的及金額,與 前揭文宣手冊上所載「擺帳」之名目與數額相同(見資料 袋內編號19手冊第7頁),編號6至10、12至15部分匯款之 目的與金額,則與證人張光華上開所證於楊建斌申貸時經 被告要求支付之「做殼費」相同,並與前揭文宣手冊上所 載「代辦增加資產操作方式及收費標準」之名目與數額相 符(見資料袋內編號19手冊第11頁),復有協助辦理企業 融款委託確認書(資產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60、161頁),足認證人儲康寧簡凡哲此部分所 證非虛。又證人簡凡哲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 原因不復記憶,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美金50萬元 是我匯款給儲康寧,再由儲康寧依被告指示代為匯款,其 他部分是被告中間一直找理由說申辦還缺什麼,要儲康寧 匯錢,我在上海沒有分公司,所以要透過儲康寧匯款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8、221頁),足見附表一所示各筆 匯款之實際匯款人應係證人儲康寧,則證人簡凡哲確可能 較不清楚各筆匯款之原因,是縱證人簡凡哲無法就各筆匯 款之原因均明確詳細證述,應無礙於其證述之可信性。  ⑵再者,自儲康寧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其上所顯示之聯 絡人資料為「AS台商劉會長 00000000000 廣東深圳」(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0頁),與被告自陳在大陸地區使用 之手機號碼及所在地點吻合(見他字卷一第197頁反面) ;又儲康寧稱呼對方為「劉兄」、「劉董」、「會長」(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0、142、146頁),與被告之姓氏及 頭銜相符;且對方回覆之訊息包含「招商銀行-深圳分行- 皇崗支行 臺灣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深圳 代表處 000000000000000」、「請匯招商銀行深圳分行皇 崗支行劉文明帳戶0000000000000000」等與被告相關之帳 戶資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0、142頁),足見該對話紀 錄確係儲康寧與被告間所為者無訛。
  ⑶再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傳送:「剛 有聯繫金主,可合作,周一前要先簽議書及付300即可操 作」之訊息(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0頁),與簡凡哲申請 短期融資美金1,000萬元所預付之人民幣300萬元費用數額 相同;儲康寧於103年5月30日傳送:「毅東案,財報及運



籌計畫下週備妥,310萬費用六月第二週繳付!後續合約, HKG新公司設立,定存設定等手續,還請老大指點!」、於 103年9月2日傳送:「毅東目前已確認訂單約4000萬美金 ,加上待確認訂單到年底約八千萬美金,若匯豐可接受操 作,此案試水最好!」,被告回覆:「好」、儲康寧於103 年9月2日至3日又陸續傳送關於毅東公司申貸之疑慮與現 況予被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1、147頁),足見儲康寧 就毅東公司之申貸進度均向被告回報,若儲康寧為主導之 人,其當毋須事事向被告回報;且儲康寧於103年6月15日 已傳送:「若毅東案給您增添麻煩,造成困擾,可隨即停 辦,可另謀對策,其他案照行!」之訊息(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142頁),並無欲強行推動之舉;又儲康寧於103年7 月11日傳送:「150已到」、「下週一再150」之訊息,於 103年7月15日傳送:「已到另外150」之訊息,於103年9 月29日傳送:「錢已匯出,請查收回覆」之訊息(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44、14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至4、5、11 之匯款日均相同,而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則確有傳送:「 建行雲南昆明建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葛云平 ,匯20」之訊息(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頁),與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匯款日期、金額及收款帳戶均相符,另被告 於103年10月16日傳送:「工商銀行深圳寶華支行0000-00 00-0000-0000-000洪鈺華,出50萬,工商銀行雲南昆明宜 良振興街分理處0000-0000-0000-0000-000馬瑜宏,出17 萬,建設銀行廣西柳州三中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 000仇莎,出17萬,建設銀行,福建,福州,福大分理處0 000-0000-0000-0000-000蘇振昆,出16萬」(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49頁),則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均吻合,益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匯款均係由 被告指示乙節為真。是以,告訴人2人係依被告指示,因 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各名義,而為各該匯款 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並無代毅東公司申請貸款美金1億元之實:  ⑴被告固稱其係與世銀紅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由其介紹客 戶向世銀紅箏公司辦理貸款云云,並提出其與世銀紅箏公 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證。惟證人儲康寧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說要向美國聯邦儲備處的一個基金貸款,被告 沒有提過要仲介我們向世銀紅箏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80頁正反面、第183頁正反面);證人簡凡哲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親自跟我講說要向台商協會在美 國的基金會借得美金1億元,後面時間一拖再拖,才講到



美國聯邦儲備處這個單位,我沒有聽過世銀紅箏公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7頁正反面、第218頁反面至219頁 正面),而觀諸簡凡哲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均未載明被 告受委託後將向何人或何單位申辦貸款,反觀卷附之文宣 品上確載有「本專案採用向【美國國際基金】申請融資貸 款」、「美國國際基金投融專案」、「美國基金」等文字 (見資料袋內編號19手冊第1頁、編號10手冊封面、編號7 、8、9文宣品),與證人儲康寧簡凡哲所述相符;再衡 以倘被告果真係仲介客戶向世銀紅箏公司貸款,此關乎貸 款途徑、對象之重要交易內容,理應於相關文宣及契約中 清楚載明,然前揭協議書中就世銀紅箏公司之記載,付之 闕如,已難認被告係仲介簡凡哲向世銀紅箏公司貸款乙情 為真。
  ⑵又被告與世銀紅箏公司間若真有合作,理應有就合作細節 往來協商或仲介客戶之相關紀錄或文件,惟被告均未能提 出,而僅提出其與世銀紅箏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證 ,然該協議書為被告自行提出,真實性如何本難以核實, 再觀諸世銀紅箏公司之稅務登記證所載經營範圍並未包含 融資放貸或相關項目(見他字卷二第25、26頁),亦與被 告所辯顯有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⑶至被告固辯稱簡凡哲之申貸案係由儲康寧自行接洽並強行 推動,其自始均認為簡凡哲不符貸款資格,因而提不出仲 介簡凡哲向世銀紅箏公司貸款之接洽文件或紀錄云云。惟 查被告有偕同告訴人2人至簡凡哲位於新竹之工廠勘查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考核評估相片影本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19至121頁),堪以認定。又自被告與儲 康寧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84 、395頁),渠2人於103年6月至12月間,僅於103年6月24 日係同日入境臺灣,且於同年月30日同日出境,是被告應 係於此期間至簡凡哲位於新竹之工廠勘查。依此時序觀之 ,若如被告所辯其於勘查工廠後即知簡凡哲不符申貸條件 ,而未向世銀紅箏聯繫,則告訴人2人斷無於103年7月、1 0月仍依被告指示匯款之可能,反而係證人儲康寧、簡凡 哲所證被告稱簡凡哲公司資產不足,需收取做殼費(即尋 金主增加毅東公司資產)等語,較為可信。
  ⑷再觀諸證人張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都是跟 楊建斌一起去找被告接洽,且有當場見聞被告指示儲康寧簡凡哲申貸之作殼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反面 );證人簡凡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儲康寧介紹我認 識被告之後,跟被告接洽不下50次,而在我的認知裡,申



請貸款就是直接跟被告接洽辦理,因為說我提供的資料不 行的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6頁正面、第221 頁正面),參以被告自陳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一第197頁反面),即為卷附文 宣品上所載聯絡人之電話號碼,又與簡凡哲簽定貸款協議 書、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匯款帳戶及金 額之人亦為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實為毅 東公司申貸案之承辦人。
  ⑸且被告原辯稱其不認識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0、11至15 所示帳戶所有人,各該筆匯款均與其無涉(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87、89頁),然經儲康寧提出上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0頁),被告方改稱如附表一 編號6至10、11至15所示各筆匯款係世銀紅箏公司指定之 作殼費(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2頁),倘被告果有與世銀 紅箏公司合作仲介簡凡哲申貸,其理應於偵查之初就上開 各筆匯款之緣由如實交代,而非待儲康寧提出對話紀錄後 方改稱係作殼費,足見被告辯詞反覆不一,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為毅東公司申貸案之主導者,卻未 能提出與世銀紅箏公司間聯繫申貸之文件與紀錄,足見被 告並無代毅東公司申請貸款美金1億元之實乙節,洵堪認 定。
 ⒋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伊願意 還款人民幣310萬元,不過儲康寧簡凡哲亦可將該人民幣3 10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該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 100萬元,獲利豐盛云云:
  證人儲康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申貸案到11月時遲遲沒下文 ,被告跟我說有一個更好可以解決資金的方法叫「台灣小鎮 計畫」,被告可以在中國各省份用臺灣政治人物聲譽到大陸 取得大量的土地,以數十萬畝為單位,以千億美金的資金成 立此計畫,並給我看資料袋內編號11的文宣,我只要付美金 100萬元就可以加入,因為我的錢已經在被告手上,貸款案 不成可以把這些錢轉成「台灣小鎮計畫」的投資,我們的半 導體項目資金可以立刻獲得解決;被告一路在提「台灣小鎮 計畫」的想法,但一直沒有成形,我跟被告簽定的合作協議 書是被告叫我加入他的團隊,但這不限於「台灣小鎮計畫」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2頁正面、第187頁 反面至第188頁正面);證人簡凡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匯款是本案貸款案的最後一筆匯款,被 告找儲康寧說要把我們繳的錢直接轉入投資「台灣小鎮計畫



」,因為這個計畫的資金已經下來了,資金由被告掌控,我 們簽個合約,資金馬上就可以撥給我;我在103年11月17日 簽署收據的原因,就是要把貸款案的錢轉投資到「台灣小鎮 計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8頁正反面),參以卷內 編號11之文宣品確為「台灣小鎮投資計劃書」,且該計畫書 內頁第1面即為被告與諸多政商人物之合照,又儲康寧與被 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確有記載:「甲乙雙方均可相互 提供以下事業合作:例如開展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業務」 之文字(見他字卷二第29頁),另被告為台灣小鎮公司負責 人乙節,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一第133至140頁),足見前揭2證人所述內容非虛 ,是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誆稱將申貸支付之費用人民幣310萬 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即可立即解決資金需求云云乙節 ,堪以認定。
 ⒌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 資「台灣小鎮計畫」,並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 匯款:
  ⑴查告訴人2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匯款之原因係為 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乙節,業據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7頁反面、第218頁正面 ),且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匯款匯入之帳戶名稱為「台灣 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公司」,與渠2人所述匯款原因相 符;參以此2筆匯款之日期,確分別係於告訴人2人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6至10、編號12至15所示之做殼費後,與渠2人 所述因申辦貸款遲無下文,方同意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 」並匯款之申辦貸款過程與匯款時序相符,應認渠2人之 證述堪以採信,是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而同意將 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並分別為如 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匯款等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儲康寧與其間因簡凡哲之申貸案而簽立合作協 議書,該協議中約定儲康寧應支付人民幣600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此履約保證金由簡凡哲申貸費用人民幣310萬元 折抵後尚有不足,告訴人2人方為此部分匯款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三第132頁正面)。惟查,儲康寧與被告簽立之 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具體之合作內容,卻僅單方面要求儲 康寧應支付高達人民幣6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實與常情 有違;且關於仲介申貸案儲康寧與被告可賺取之仲介費為 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交給民間金主利息人民幣 310萬元之百分之30等語,經本院質以為何能夠朋分利息 之百分之30,後改稱:要等貸款完全成功才能計算出來,



計算方式為每月或每年利息換算下來,就會撥百分之30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正面),被告所 述已前後不一,難認渠2人間果真有何具體之合作協議; 又若被告與儲康寧間確因簡凡哲之申貸案而簽立合作協議 書,儲康寧理應於簡凡哲申貸案開始進行之前或之初即匯 入履約保證金,而非於簡凡哲申貸未果後方以服務費轉為 支付,否則何來履約保證可言?遑論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匯款時間,距離簡凡哲申請貸款之時已隔3月餘,簡 凡哲之申貸既不順利,儲康寧更無由於此時再匯入履約保 證金予被告,是該合作協議書當非被告與儲康寧間因簡凡 哲申貸案所簽立,而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匯款亦非為 支付儲康寧之履約保證金而為,儲康寧更無由將簡凡哲申 貸陸續所匯款項轉作為履約保證金。再者,告訴人2人已 匯入高額費用申辦貸款而未果,在毅東公司有急迫資金需 求之情況下,斷無可能仍由簡凡哲儲康寧支付履約保證 金,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有間,反而係證人簡 凡哲所述其係因為前已經投入高額費用,僅得信賴被告所 稱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即得迅速取得資金之說詞,方 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6之款項等語,較為合理,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⒍無台灣小鎮計畫之實:
  關於有無台灣小鎮計畫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這 個規劃,但沒有操作也沒有實施,因為本來要去做這個規劃 的時候,我跟儲康寧已經結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6 8至369頁),足見此計畫並無具體之規劃與進程;再觀諸卷 附台灣小鎮投資計劃書之絕大篇幅均在介紹臺灣之特色景點 及大陸地區之既有設施、景點,然關於台灣小鎮計畫本身之 說明均屬空泛之願景,而對於投資之地點僅泛稱「在大陸各 省市遍地開花」(見資料袋內編號11手冊第5頁),至於投 資之項目、費用、時程、分潤等內容則僅以4面之篇幅簡略 帶過(見資料袋內編號11手冊第1至4頁),與一般投資案計 畫書當載之內容大相逕庭,實難認確有台灣小鎮計畫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為毅東公司申辦貸款之意,竟向告 訴人2人佯稱可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毅東公司辦理 融資貸款云云,致告訴人2人依被告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所示之各筆匯款,嗣因申貸為果,經告訴人2人要 求還款後,接續佯稱可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即得立刻 解決資金需求云云,致告訴人2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16 之匯款,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雖有多次以不同名義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之行為,惟其 對告訴人2人前後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詐欺取 財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 論以接續犯。
 ㈢再被告係以1施用詐術之行為,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詐欺取財罪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仍值壯年,不思 循正規途徑謀取財物,竟利用簡凡哲有融資需求之際,以前 揭手段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錢,所為實屬可議;次慮及被告 本案所施用之詐術、詐取之金額非微等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 2人所生損害;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償 還告訴人2人任何款項,態度不佳,此前僅有因傷害案件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能 夠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78頁);末衡酌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之職業、已婚,子 女均成年,無需扶養之對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7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 揭詐術取得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筆 匯款,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而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間,得知告訴人即毅東公司負責 人簡凡哲欲在大陸地區擴廠,而有融資需要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詐稱,其 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台商企業辦理融資貸款 ,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委託台 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金主貸得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



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台商/陸 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 取信之,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配合被告之指示,陸 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 及匯款名義,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之證述、證人簡文芳王嘉群、張 光華之證述、付款清單說明及銀行匯款水單、《台商/陸資/ 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款】專案手冊、資產信 用還款能力考核評估資料、成功案例*現場拍照*錄影資料、 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及【台灣小 鎮】《10大建設造鎮專案》投資計畫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2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匯款,係儲康寧加入台商之友協會自願支付之費用 ,與簡凡哲申貸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款,係簡 凡哲透過儲康寧匯款申請貸款所需之費用,伊已退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前述內容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2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等情,有各該匯款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