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陳兆祥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許朝祥
鄭思聖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李冠龍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林泰佑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賴泓東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許家碩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黃逢春
陳志文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楊順棋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835號、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關於起訴事實二、三、四
、七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被訴關於起訴事實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無罪。壬○○無罪。
酉○○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地○○、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者」, 應予更正),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巳○○介紹丑○○、丁 ○○後,其等即約由天○○及巳○○出資購買機臺,丑○○則仲介丁 ○○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場地,丁○○及丑○○每月可獲
包含租金及公關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負責提供場地及 通報員警察查緝訊息,且按比例分配盈餘,謀議既定,遂基 於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在公 眾得出入之上址內開設無店名之電子遊戲場,擺設「滿天星 」(俗稱「7PK 」)及「水果盤」(俗稱「超八」)之賭博 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 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其賭法係由賭客將現金以1元兌換滿天星1分或水 果盤10分方式兌換為分數,經開分人員將機臺開分後把玩機 臺,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 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 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 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牟取利益。( 按:天○○、巳○○部分,經本院受命法官另以簡式判決程序審 結)
二、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者」, 應予更正),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丁○○、丑○○、辰 ○○、戊○○(原名沈慧梅)、乙○○基於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約由卯○○ 、辰○○、戊○○各出資36萬元、乙○○出資120萬元購買機臺, 丁○○及丑○○每月可獲包含租金及公關費共50萬元,並另以三 節獎金等名目另索取現金,負責提供臺北市○○區○○街000○00 0號3樓之連通場地及通報員警查緝訊息,而未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1年5月間起至 102年12月3日止,在上址擺設「水果盤」、「滿天星」2、 「HUGA」(俗稱「呼嘎」)之賭博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 欲加入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 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卯○○為經營 前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業,乃僱用亦明知該場所未依前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意聯絡之辛○○、辰○○、戊○○、乙○○及申○等人,分別 由辛○○擔任開分員,負責現場服務及開分等工作,辰○○、戊 ○○擔任現場櫃台人員,負責以電話招攬賭客及為賭客開分、 計分及兌換現金,申○擔任維修人員,負責調整、維修機臺 ,乙○○擔任公關人員,負責介紹客人。其賭法是由賭客以現 金1比1之比例兌換代幣或分數,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 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
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 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 場業之經營以牟取利益。未○○於102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 以上開機臺進行賭博。(按:天○○、巳○○、辰○○、戊○○、乙 ○○、辛○○及申○部分,經本院受命法官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結)
三、亥○○明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者 」,應予更正),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癸○○介紹向不 知情之壬○○以月租8萬元,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7樓後, 即與庚○○、丙○○、己○○及癸○○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約由丙○○擔 任現場負責人,庚○○負責帳務,並由亥○○、庚○○、己○○以電 話招攬賭客,癸○○負責機臺維修,而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1年7月某日起至102 年7月某日止,在上址擺設「百家」、「PK」、「HUGA」、 「水果盤」之賭博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 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 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法是由賭客以比例兌換代 幣或分數,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 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 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 分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牟取利 益。寅○○則基於賭博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2月17 日前往上址以上開機臺進行賭博。
四、丙○○於102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簡梓材取得臺北市○○區○○○路0 0號3樓之「福星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福星遊戲場)之實際 經營權後,其與庚○○、己○○、地○○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約由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庚○○ 負責帳務並與己○○一同以電話招攬賭客,自102年8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在上址店內擺置「百家」、「水果盤 」、「滿天星」等賭博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 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 而聚眾賭博。其賭法是由賭客以現金1比10或100之比例兌換 分數,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 ,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 並累積在機臺上,再結算並發給記分卡後,透過店員於場外 以開分卡按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每次兌換需給付店員100元 ,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牟取利益。 被告戌○○於102年8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同年9月18日某時
許、同年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同年11月6日晚間10時56分 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以上開機臺進行賭博。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因午○○、子○○洩漏上揭賭 博查緝消息予丑○○等人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辦而實 施通訊監察及搜索後,始悉上情(按:午○○、子○○、丑○○涉 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洩密罪、包庇賭博罪、公文書不 實登載罪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調查、審結)。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巳○○、丁○○、丑○○、卯○○、辰○○、戊 ○○、乙○○、辛○○、酉○○、未○○、亥○○、庚○○、壬○○、寅○○、 丙○○、己○○、地○○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 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 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 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 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 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丑○○、丁○○、丙○○、己○○、地○○、庚○○、寅○○之辯護人 固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 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壬○○之辯護人稱:共同被 告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⒊然查:證人卯○○、辰○○、乙○○、亥○○、地○○均係被告丑○○等 人有無犯本案被訴聚眾賭博等犯行之重要證人,證人天○○、 陳翌妃於警詢中分別就被告丑○○、丁○○參與事實一之犯行詳 細說明(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一)之4),卻於本院審 理中分別為歧異之證述(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一)之8. 之(2)之①);證人卯○○、辰○○、乙○○則於警詢中分別就被告 丑○○、丁○○參與事實二犯行為詳細說明(詳見後述理由貳之 二之(一)之6),惟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卻為歧異之證 述,至證人辰○○則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詳見後述理由 貳之二之(一)之8之(2)之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改稱:不知卯○○向何人承租,伊僅介紹卯○○與丁○○認識, 租金原為25萬元,是丁○○其後要求才漲到50萬元,而加菜金 10萬元是要給員工的,伊是後來問過被告卯○○才知道10萬元 不是給丁○○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六第216頁至第222頁),彼等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歧異或不記憶之陳述;證人亥○○於警詢中就事實三關 於承租經營賭博電玩之經過、期間及被告癸○○、庚○○之分工 各節均證述綦詳(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二)之1);證 人地○○於警詢中就事實四關於應徵經過,諸如:被告庚○○等 人之分工等節亦證述明確(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三)之 2),惟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該處為其獨自經營 ,也毋庸發放他人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8頁),證人
地○○亦改稱:己○○只是客人,係由丙○○拿取營收,而非由庚 ○○為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2頁),足見證人亥○○、地○○ 就本案重要關係之事項,彼等於審理中為相歧異之證述。從 而,本院審酌證人卯○○、辰○○、乙○○、亥○○、地○○於警詢中 所證,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因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 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致彼等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況於警 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自己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 係,亦不及權衡個人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來自被告或自身 利害關係所生壓力而與被告串謀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 證人卯○○、辰○○、乙○○、亥○○、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顯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被告丑○○、丁○○、丙○○ 、己○○、地○○、庚○○、寅○○及壬○○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彼等於警詢中與審 理中不同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⒋至證人戊○○、辛○○、酉○○、未○○、庚○○、壬○○、寅○○、丙○○ 、己○○、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雖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 證據之使用,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巳○○、戊○○、辛○○、酉○○、未○○、壬 ○○於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 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
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 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同法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 (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又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未經被 告詰問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 非不得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 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係具有證據能力,但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因當事人 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丑○○之辯護人稱:上揭共同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天○○、巳○○ 、壬○○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渠等結證在卷,且均已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戊○○、辛○○、酉○○、未○○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引用 以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須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丑○○、卯○○、辰○○、乙○○、亥○○於偵 查時未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但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中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丁○○、丑○○、丙○○、己○○、庚○○及被告寅○○之辯護人稱 :上揭共同被告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 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壬○○之辯護人稱:爭執共同被 告亥○○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
⒊證人卯○○、辰○○、乙○○、亥○○於偵查時,既以被告身分接受 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雖與於 審判中所證顯有不符(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一)之6及 之8之(2)之②、理由貳之二之(二)之1及前揭理由壹之一之 (一)之3),然無被迫陳述或遭人違法取供之情,何況各該 被告未與證人卯○○、辰○○、乙○○、亥○○於案發時有何糾紛或 怨隙,彼等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之理。再衡之證人卯○○ 、辰○○、乙○○、亥○○於偵查時為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 記憶上亦較清晰,應較趨於真實,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有證明本案事實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 明,證人卯○○、辰○○、乙○○、亥○○於偵查時證述,雖未具結 ,惟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均有證據能力 。
⒋至被告丁○○、丑○○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引用以資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即無須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丑○○之辯護人稱:因不符合合法監聽七原則,故依毒樹 果實理論,該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丙○○、己○○、亥○○ 、庚○○及壬○○之辯護人均稱:本案非監聽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之罪名,且未於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而違反同法第18 條之1,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另稱:監聽 譯文屬傳聞證據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稱:監聽後未通 知受監察人已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等語。
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依同法修正後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 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本案實 施通訊監察原係監聽同案被告午○○、子○○之行動電話,後續
再對被告亥○○、庚○○、乙○○、卯○○、辰○○、戊○○、酉○○、未 ○○、天○○、陳翌妃、申○、辛○○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因獲被告丁○○、丑○○、癸○○、亥○○、丙○○、庚○○、 地○○、己○○、寅○○、戌○○(下稱被告等10人)為本案犯行之 通訊內容,性質上可能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惟本案通訊監察時間係在 前述修法前之101年至102年間,偵查機關尚無從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補行陳報法院,其證據能力為何,修法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並未規範。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 要旨: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 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 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 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 訂之前或之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 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 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 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 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 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 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 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 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 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⒊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陳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第11條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對 被告午○○、子○○、亥○○、庚○○、乙○○、卯○○、辰○○、戊○○、 酉○○、未○○、天○○、陳翌妃、申○、辛○○等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核准而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該法院法 官核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25號、第566號 、第60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65號、第822號、第823號,1 02年聲監字第37號、第76號、第125號、第229號、第341號 、第41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11 5號、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78號、第176號、第
177號、第174號、第175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 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323號、第324號、第325號 、第326號、第327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 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 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 第568號、第569號、第570號、第571號、第647號、第648號 、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第725號、第726 號、第727號、第728號、第729號、第730號、第731號等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申登人資料暨全案通訊監察 對象門號基資對照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56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0頁至第157頁反面;他卷 一第6頁至第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且本案起訴書所引之 監聽門號俱為前揭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號碼等情,亦有各該通 訊監察書可憑(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第83頁及其反 面、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及其反面、第79頁及其反面、 第77頁及其反面、第76頁及其反面、第93頁及其反面、第92 頁及其反面第72頁及其反面、第84頁及其反面、第94頁及其 反面、第102頁及其反面、第107頁及其反面、第123頁及其 反面、第133頁及其反面、第140頁及其反面),可知本案實 施通訊監察之初即以被告午○○、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之罪名,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並對彼等相關連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本院審酌因合法 監聽被告午○○、子○○等人時,偶然取得其餘被告之他項證據 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執行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況同時錄 得其餘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犯行,然未脫逸原本監聽被告午 ○○、子○○之目的,且與最初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密切關 連,故容許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依前述判決 要旨,應認本案全部通訊監察所得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 護人所稱:本案非監聽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罪名,且 違反同法第18條之1或第15條規定或泛稱違反監聽七原則無 證據能力等語,均屬無據。
⒋按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 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 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 被告10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堪 認與通訊內容相符,且通訊監察錄音係檢察官向法官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業如前述,司法警察 據此做成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則依 前揭說明,該等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庚○○辯護人稱: 監聽譯文屬傳聞證據等語,即有誤會。
(五)扣案損益表、福星電子遊戲場收支表、結餘表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丑○○之辯護人稱:損益表為審判外的書面證據,無證據 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爭執扣案之福星電子遊戲場收支 表、結餘表之證據能力。惟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 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 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如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 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方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 之對象。又按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 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 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 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
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以為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損益表、福星電子遊 戲場收支表及結餘表等扣案資料,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損益表係為警執行搜索時 所扣得,其內容為自102年1月至5月間止,於被告天○○等人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經營賭博電玩店時按月所填寫之 收支明細,業據被告天○○確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10619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68頁、卷三 第205頁反面);至卷內之福星電子遊戲場收支表、結餘表 ,均係在被告亥○○所經營之「福星電子遊戲場」內所扣得, 且屬被告天○○、亥○○等人基於從事賭博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 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六)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