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號
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美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劉芳玫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93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至臺中市后里 國小任職校護,卻延遲至109年1月21日經被告機關查獲未辦 理執業登記,案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機關審認已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主張未依本法第8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條辦理執業登記及歇業登記,(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實是出於認知;執照日期仍在有效期內(109年6月19日)並 未逾期;異動前、後之執業場所皆隸屬於原處分機關管轄範 圍;且執業性質皆為照護學童健康之護理工作;認為前後之 執業皆符合原執業執照之工作範圍;原告係為執業執照上《 執業場所》理因辦理異動,為此,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業已依 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作出裁罰,訴願書內容,略以:縱使 受處分人未有歇業計畫及行為,惟變更執業場所,仍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原執業處所之歇業備查,本人亦虛心受罰,也 已達該規範之意旨及精神;惟本人認為此次執業場所異動, 係屬本法11條第3項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 關於執業之規定。原告亦無蓄意違法之意圖,原告主張: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僅諭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並未斟酌本案情節,對原告極其輕微且消極不作為義 務之處罰。
㈡參酌衛生福利部於104.7.20以衛部照字第1041561306號函略
以:陳詢護理師證書資格及已取得護理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更 新執業執照換發證明案,第8條略以:「護理人員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 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 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四、具有護理人員資格 者如欲執業時,則應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 關申請執業登記,且執業期間應每6年接受150點以上繼續教 育積分,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繼續執業。…五、另查台 端係於96年取得護理師證書,並辦理執業,故符合護理人員 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又按同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台端符合該辦法施行之日5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故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不超過辦法施行日起算6年(即103 年6月19日),而台端103年6月30日未辦理更新執業執照,故 原執業執照已失4效。得知原告已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 ,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並無違法。
㈢參酌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83年6月17日以衛 署醫字第83035202號函針法釋示,略以:護理人員因故未能 執行業務,如留職停薪或服務機關荐派出國進修等,其期間 在1個月以上者,應辦理停業;在1年以上者,應辦理歇業。 主旨:有關護理人員於產假或育嬰假等留職停薪期間,是否 需辦理停業、歇業一案,二、依護理人員第11條第1項規定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依同法第39條規 定處新台幣三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亦即領有執業執照之 護理人員未執行同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持續超過三 十日,此時無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者,為違反護理人 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上可得知護理人停業、歇業指得 是有無實際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並不係指從工作場所離開(歇 業)到新執業場所(執登),原告執業並無中斷,並無歇業事 實,參與轉調作業應係本法第11條執業異動之規範,業已被 懲處本法第39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
㈣原告執業執照並未逾期,領有執照始得執業,參與轉調作業 應係屬異動執業場所逾期未報備,業原告辦理執業場所異動 ,申請書已同時檢附離職證明及擬執業機構在職證明,已負 場所異動報備之實並已能掌握原告之動態,本法第11條護理 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變更行政 區域:是指「變更執行業務處所,到原執業所在地以外的縣 市執業務=,原行政區域辦理歇業;新行政區域辦理執登。 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執業 執照。原告並無變更行政區域,仍屬於原處分機關管轄範圍
,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應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 ,係本法第11條執業異動之規範,行政處分明顯引用法規不 當。
㈤被告參酌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83年6月17日 衛署醫字第83035147號函略以:=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 其原執業處所應辦理歇業;新執業處所應依第8條辦理執業 登記。=可知原執業場所離職後應辦理歇業登記,新執業處 所就執後應辦理執業登記。本屬不同2項行為,原告本即應 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歇業登記,再依同法第11條第3 規定另行辦理執業登記。而原處所歇業與新執業處所執登, 就本案情節來說,<有密切關連或相互依>之關係,系由於本 法第13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處所僅限登記一處,承辦人辦理 註銷後才可執登,被告沒有考量本案情,係原告已領有執業 執照,沒有歇業事實,異動執業場所(登記執業事項變更), 而懲處原告逾期未依本法第11條歇業及第8條辦理執登,已 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被告明顯引用法規不當。
㈥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本案兩件裁罰均源於同一事實行為,即原 告自台中市后里幼兒園轉調至后里國小擔任校護,期間並未 中斷護理業務,辦理異動登記逾越規定時間,仍屬一行為, 即是一個為辦理異動登記的行為,並不能拆開認為係兩行為 ,系屬執業處所異動範圍,而分別被依第11條第1項罰條第 39條及第8條第1項罰條第33條裁罰3000元及6000元。非屬25 條<數行為>,不應分別處罰。應考量本案情節,數行為之間 存在牽連或連續之關係而難以分割,應視為同一行為,係由 於這些處罰均同屬行政制裁性質,若逕以併罰方式進行,係 屬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明顯處罰處理不當。 ㈦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
⑴依據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同法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⑵護理人員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 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⑶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 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100年10月19日府 授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公告:「護理人員法及其子法所定 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主張未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辦理執業登記及歇業登記,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實是出於認知。原告執照日期仍在有效期內(109年 6月19日)並非逾期,異動前、後之執業場所皆隸屬於被告管 轄範圍,且執業性質皆為照護學童健康之護理工作,認為前 後之執業皆符合原執業執照之工作範圍,且原告亦無蓄意違 法之意圖,其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諭知「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並未斟酌本件情節,為對原告極其 輕微且消極不作為義務之處罰。
⑵原告執業場所未辦理異動,被告業已依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裁罰,原告已受罰;惟原告認為此次執業場所異動 ,係屬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 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⑶護理人員停業、歇業指有無實際執行護理人員業務,非指工 作場所離開(歇業)到新執業場所(執登),原告執業並無中斷 ,並無歇業事實,參與轉調作業應係護理人員法第11條執業 異動之規範,業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 ⑷原告執業執照並未逾期,參與轉調作業應屬異動執業場所逾 期未報備,原告辦理執業場所異動,申請書已同時檢附離職 證明及擬執業機構在職證明,已負異動報備之實並能掌握原 告知動態。護理人員法第11條規定,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 或復業,準用執業之規定,變更行政區域是指變更執行業務 處所,到原執業所在地以外縣市執業,原行政區域辦理歇業 、新行政區域辦理執登。原告無變更行政區域,仍屬被告管 轄範圍,係護理人員法第11條執業異動之規範,行政處分明 顯引用不當。
⑸原告認為變更執業處所,屬不同2項行為,應依護理人員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歇業,再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另行 辦理執業登記;本案情節有密切關連或相互依之關係,係因 護理人員法規定執業處所僅限登記一處,被告辦理註銷後才 可執登,惟原告已領有執業執照並無歇業事實,屬異動執業 場所,被告認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及第8條規定,已
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明顯引用法規不當。
⑹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本案兩件裁罰均源於同一事實行為,原告 自后里幼兒園轉調至后里國小擔任校護,期間未中斷護理業 務,辦理異動登記逾越規定時間,屬同一未辦理異動登記行 為,不能拆開為兩行為,而分別論處。本案情節存在牽連或 連續之關係而難以分割,應視為同一行為,被告裁罰已違反 比例原則,明顯處罰不當。
㈢卷查本案:
⑴依據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原告於108年8 月12日到職,惟原告遲至109年1月21日始至本局辦理執業登 記,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3項準 用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經審酌原告於109年2月3日陳述意見 內容,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新 臺幣6千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⑵有關原告所述前已執業登記在案,108年8月12日執業異動前 、後之執業場所皆隸屬於被告管轄範圍;異動前、後之執業 性質皆為照護學童健康之護理工作,認為前後之執業皆符合 原執業執照之工作範圍,僅執業執照上執業場所不同,被告 已依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作出裁罰等云云,然依據 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執業。」,其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護理人員於執業時,負有 報請核准義務,以利主管機關管理護理人員動態,雖原告表 示前已辦理執業登記,惟登記事項明確包含「執業場所」, 苟若如原告所言,執業皆於臺中市、皆為護理工作,因此未 需辦理「新執業場所」之執業登記,將造成本市護理人員執 業場所不明,本局無法掌握護理人員之流動狀態,將造成管 理之困難;且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於83年6月 17日以衛署醫字第83035147號函(被證5)釋示略以:「護理 人員變更執業處所,其原執業處所,應辦理歇業登記;新執 業處所應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原執 業場所之離職及新執業場所之就職,本屬不同之兩項行為, 故無原告所述一行為二罰之情事,且原告本應依據臺中市立 后里幼兒園之離職證明書辦理歇業備查,及按護理人員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 關於執業之規定。」,故原告仍須另行依據臺中市后里區后 里國民小學之在職證明書辦理執業登記。
⑶另護理人員法本應為專業護理人員所應知悉及遵行之基本法 ,查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一、專業課 程。……四、專業相關法規。」,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專 業相關法規課程之繼續教育,應知悉相關法規規定,原告本 應於執業異動時,依規向本局辦理相關異動程序,另依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 涉原告自身之權利義務,原告應以積極行為完成法規所賦予 之義務,而非爭辯已登記領有執照,執業皆於臺中市、皆為 護理工作、執業未中斷等云云,原告所稱並非理由,為卸飾 之詞;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審酌原 告為第1次違反,裁處最低額罰鍰6千元,且原告未有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12條、第13條之情形,故無法減輕 或免除處罰。爰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實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護理人員於同一直轄市之相同行政區域 內轉換執業地點時,是否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經查 :
㈠護理人員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 執業。」第11條規定:「(第1項)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3項)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 關於執業之規定。」第12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 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 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第3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停業處分。」第39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另按衛生福利部於83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83035147號 函說明二略以:「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其原執業處所, 應辦理歇業登記;新執業處所應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辦
理執業登記。」等語,核與護理人員法第8條之文義相符, 本院自得參酌據為裁判之依據。
㈡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 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本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 管機關權限:……十二、護理人員法及其子法……。」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臺中市后里幼兒園轉調至臺中市后里國小 擔任校護職務,前後兩項執行校園護理之業務內容相同,原 告執業證照亦未逾期,兩處執業地點係屬同一行政區域(均 為后里區),因此毋須重新辦理執業登記等語。然按護理人 員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護理人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同法第12條前段及第13條亦規定護理人 員之執業處所限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 ,且以一處為限;第11條第3項規定:「護理人員變更執業 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等語。綜合上述法 律規定觀察,核其立法意旨即係規範護理人員之申報義務, 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護理人員動態。因此護理人員變更執業地 點,無論其變更前、後執業地點之行政區域是否相同,均須 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取得執業執照後,始得執業。 ㈣再依被告檢附原告執業執照之申請書(即被證一),其申請 事項確有包含執業登記、歇業(註銷)、變更登記、遺失補 發等欄目。其中於歇業(註銷)欄目下再細分為「單純歇業 」和「歇業後變更執業場所」之記載。另查原告取得之執業 執照,亦有執業場所:「后里鄉立托兒所」之記載(即被證 一),上述申請書與執業執照之記載,核與護理人員法之規 定相符。況且依據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申 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 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 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顯見關於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 、條件、檢附文件及執業執照之發給、換發、補發等,均由 護理人員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因此,依據護理人員法 第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於83年6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3035147號函釋意旨,原告既然變更執業 場所為后里國小,自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 後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縱令變更前之后里鄉立托兒所與 變更後之后里國小,依據地方自治之行政管轄同屬后里區, 仍不得憑此即認原告即得免除申報義務。
㈤本件原告另因未就后里鄉立托兒所舊址辦理歇業,經被告裁 罰3千元一節,原告並未提出訴願。上述未辦舊址歇業與本 件未申請新址執業登記,客觀上係屬二事,且舊址歇業亦未 必均須辦理新址執業申請,自難指為同一行為遭受兩次裁罰 。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本件被告就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變更後新址申請執 業登記,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千元,核屬妥適。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