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01號
TCDV,109,重訴,20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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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寶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藝蓁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更名前為紫光豐旭有限公司)為購買被告 推出之建案「順天上環匯」之G 棟17樓、G 棟20樓房地共2 戶(下分稱G17 、G20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2 份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載明,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下稱專有部分)合計面積應占房屋登記總面積的64.5% ,公 共設施占比則為35.5% ,經原告評估認為專有部分占房屋登 記總面積比例尚屬合理,而同意購買系爭房屋。然原告於10 5 年間發現,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合計面積未達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比例,系爭房屋2 戶各短少達6.31% (不含車位房 屋登記總面積160.2 平方公尺,不含雨遮之專有部分面積為 93.23 平方公尺,專有部分合計面積占房屋登記總面積之實 際比例為58.19%),被告實際施作之專有部分合計面積,顯 與兩造約定之比例面積不符而有不實之情,而專有部分實際 使用之比例為預售屋購入之重要契約要素,被告於系爭契約 中提供不實之比例,使原告誤認。原告發現後,旋以口頭及 書面方式通知被告,請求說明並提解決方案,詎被告避不解 釋,原告乃於105 年11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由原告合法 解除,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



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利息。縱認系爭契約未合 法解除,惟原告並非出於違約意思而停止付款,係因被告未 依約定品質給付,經原告通知未獲置理,始通知被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暫停付款,被告沒收買賣價金顯屬權利濫用,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39 萬6,000 元,及自調解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惟 系爭G17 、G20 房屋之登記主建物面積或本房屋登記總面 積,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完全相符,並未有系爭契約 第5 條第3 項所指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有誤差之情 形,原告依該條項約定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且系爭契約 第5 條第3 項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比例無關,原告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占 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不符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 之比例,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解除契約,自無 理由。
(二)又系爭G17 、G20 房屋面積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 約定,原告所列計算式有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 定可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計算式之分母(即房屋登 記總面積)應扣除附屬建物面積之雨遮及車位面積(含共 有車位及車位),即該條項約定之比例計算式應為:【( 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之陽台)÷(總面積-附屬建 物面積之雨遮-共有車位面積-車位面積)】,依此計算 ,系爭G17 、G20 房屋面積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比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原告請求酌減,亦無理由。 另原告因系爭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權及債權,已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予以扣押, 依該裁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亦不得向原告給付,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順天上環匯」建案編號G17 、G20 房屋,G17 、G20 總價金分別為2,008 萬元、2,256 萬元,原告已給付買賣價 金合計936 萬元,嗣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 局156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 3 項之比例約定,並於105 年11月4 日以臺中英才郵局1738



號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解除契約,被 告則於106 年1 月13日寄發臺中大隆路郵局54、56號存證信 函,抗辯原告逾期未繳納價金,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第25條 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即沒收違約 金合計639 萬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2 份、臺中英才郵局1562、1738號存證信函、 臺中大隆路郵局54、56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之附件三付款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88頁),堪先認定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未達系爭契約 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比例,系爭房屋2 戶各短少達6.31% 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 參照)。
2.系爭G20 房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房屋登記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230.14平方公尺(約69.62 坪):(一) 主建物面積85.82 平方公尺(約25.96 坪)。(二)附屬 建物面積:陽台面積:7.41平方公尺(約2.24坪)。雨遮 面積:7.39平方公尺(約2.24坪)。(三)共有部分面積 :51.33 平方公尺(約15.53 坪)。(四)共有車位面積 :8.25平方公尺(約2.50坪)。(五)車位面積69.94 平 方公尺(約21.16 坪)。」系爭G17 房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房屋登記面積:本房屋面積共計195.17平方公 尺(約59.04 坪):(一)主建物面積85.82 平方公尺( 約25.96 坪)。(二)附屬建物面積:陽台面積:7.41平 方公尺(約2.24坪)。雨遮面積:7.39平方公尺(約2.24 坪)。(三)共有部分面積:51.33 平方公尺(約15.53 坪)。(四)共有車位面積:8.25平方公尺(約2.50坪) 。(五)車位面積34.97 平方公尺(約10.58 坪)。」系 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 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即被告)均應全部找補;其 超過部分,甲方(即原告)只找補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 過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 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 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ㄧ次結清。」第5 條第 3 項約定:「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倘因



簽約後法令改變除外),其不足部分超過3%者,甲方得解 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8、29、48、49頁),依契約之 文義及體系解釋,並衡酌論理法則可知,系爭契約第5 條 第3 項所指「誤差」應係指系爭契約第3 條所稱房屋面積 與地政機關登記之房屋總面積存有誤差之部分,是系爭房 屋是否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指面積「誤差部分超過 3%以上」之情事,自應以系爭房屋登記之房屋總面積(即 主建物、附屬建物【陽台、雨遮】及共有部分)與契約約 定之房屋面積(即主建物、附屬建物【陽台、雨遮】、共 有部分、共有車位及車位)互為比較定之,自屬明確。 3.查系爭G17 房屋於107 年3 月3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17樓之8 ,其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總 面積85.8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7.41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雨遮7.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及共有車位合併登記於 福德段1351及1352建號,其中1351建號面積5228.35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329,1352建號面積10566. 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2509,計算後面積為 59.6平方公尺【計算式:(5228.35 ×6329/0000000)+ (10566.08×2509/0000000)=59.6】),而原告買受之 118 號車位係暫時登記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內,118 號車位面積包含於1352建號內,118 號車位占 1352建號面積比例為0000000 分之3310,依此計算118 號 車位面積為34.97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G17 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系爭G2 0 房屋於107 年3 月3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號20樓之8 ,其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總面積85.8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7.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7. 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及共有車位合併登記於福德段1351 及1352建號,其中1351建號面積5228.35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0000000 分之6329,1352建號面積10566.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2509,計算後面積為59.6平方公 尺【計算式:(5228.35 ×6329/0000000)+(10566.08 ×2509/0000000)=59.6】),而原告買受之159 、158 號車位係暫時登記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內 ,159 、158 號車位面積包含於1352建號內,各占1352建 號面積比例為0000000 分之3310,依此計算159 、158 號 車位面積合計69.94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G20 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準此,系



爭房屋之登記總面積,均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 相符,面積並未有短少之情形,原告以系爭房屋主建物及 附屬建物合計面積未達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比例 ,系爭房屋各短少達6.31% 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3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 之文義不符,難以憑採。
4.從而,系爭房屋並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稱登記總面 積誤差超過3%以上原告得解除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逾期未繳納價金,依系爭契約第8 條 及第25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 即639 萬6,000 元,是否有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如逾期達5 日仍未繳清期 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遲延利息,… 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 日內仍未繳 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25條 第3 項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及第14 條第6 款、第18條第1 、4 款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 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 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見本院卷第32、38、52、58頁),是原告應履行之繳款義 務未有確定期限,自屬未定期限,又系爭房屋業已完工並 於107 年3 月3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原告僅 繳納買賣價金合計936 萬元,僅繳款至104 年12月21日, 經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繳款,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系爭房屋價金,則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繳納系爭房屋價金,即 屬給付遲延。
3.承前,原告未依約繳納前開應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再經被 告於106 年1 月13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54、56號存證信函 ,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第25條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沒收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即沒收違約金



合計639 萬6,000 元,並經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15頁起訴狀之記載),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因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洵屬明 確。
(三)若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而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應 返還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應否扣除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而 得請求之違約金?扣除數額為何?
1.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且被告並無違約 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解除契約,即非 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尚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業已繳納系爭房屋 價款至104 年12月21日合計936 萬元,嗣因未依約繳款, 經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房屋均已 完工並於107 年3 月3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 告因原告前揭違約所受之損害應屬有限,倘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第3 項約定沒收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尚屬過 高,應認本件違約金以系爭G17 、G20 房屋買賣總價金合 計4,264 萬元之5%即213 萬2,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42 ,640,000×5%=2,132,000 )。 2.從而,被告自解除系爭契約後,就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房屋 價金936 萬元,得扣除系爭房地總價款5%即213 萬2,000 元作為違約金,亦即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扣除違約金後 ,尚餘價金722 萬8,000 元(計算式:9,360,000 -2,13 2,000 =7,228,000 )。又兩造就系爭契約解除時起,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前已返還原告138 萬8,000 元 、157 萬6,000 元,有被告寄發之臺中大隆路郵局54、56 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8、80頁),則原告尚可請 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426 萬4,000 元(計算式:7,228,00 0 -1,388,000 -1,576,000 =4,264,000 ),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自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係於108 年11月6 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並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見中司調卷第13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證,卷內亦無相關送達被告 收受調解狀繕本之證明,茲因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到庭 進行調解,應認被告至遲於該調解期日前已受收受送達而 知悉原告請求內容,則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6 萬4,000 元, 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 4,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則被告上開聲明即無予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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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紫光豐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