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9年度,16號
TCDV,109,輔宣,1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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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筠雅 

相 對 人 王火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對於聲請人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筠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火木(男、49年 6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聲請 人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 狀態,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 實。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溫偉鈞醫 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簡單之算數可正確計算;嗣 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語 ,此有本院10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成年監護鑑 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 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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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