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仁鴻
相 對 人 楊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聲
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建 設公司)與相對人曾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 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屋 予乙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依此約定,名有建設公司尚得分受之土地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3663,並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聲請人李仁 鴻。嗣因兩造履約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認定相對人於名有建設公司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401萬16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李仁鴻。然聲請人日前欲依系爭 判決主文履行時,經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 ,發現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1萬分之3032。 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8條約定「…。2.乙方(即相對人) 違約時,應加倍退還已收之保證金予甲方及有關本契約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今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未達系 爭判決所宣告應移轉登記予李仁鴻之數額,相對人客觀上顯 處於給付不能之情況,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明確,而相對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實際收取之保證金為600萬元,相對 人自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之約定,加倍退還已收之保證 金即1200萬元予名有建設公司;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 分之631,將來恐有無法執行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名有建設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為損害賠償。名有建設公司主張此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前 揭401萬1600元債權,及時效期間內之法定遲延利息相互抵 銷。於抵銷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即無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 ,即得直接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相對人為移轉登記。而因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486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3032移轉登記予李仁鴻,乃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依法自得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二項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基於物權關係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本於物權而對該物 得行使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效力之權利關係者而言,此 種基於物權之權利關係,與本於債權關係而衍生之物權權義 變動僅存在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非謂本於 債權關係所衍生之物權權義變動而為主張,即係該條所稱之 「基於物權關係」而生之得喪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 民事訴訟,係主張:聲請人依據兩造所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第 8條後段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李仁鴻,經 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於名有建設公司於給付 相對人401萬1600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663移轉登 記予李仁鴻。然聲請人事後發現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僅餘1萬分之3032,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 8條約定,應加倍退還名有建設公司所給付之保證金600萬元 (即1200萬元),名有建設公司主張此與系爭判決認定名有 建設公司應給付相對人401萬16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抵銷, 於抵銷後,相對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相對人為移轉登記 等情。然依聲請人之上揭主張觀之,其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 約定,主張相對人違約,而認對相對人有12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主張與系爭判決所認定應給付相對人之401萬1600元 債務,相互抵銷,於抵銷後,始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判決 等,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032移轉李 仁鴻,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顯係依照債權之法律關 係提出請求,並非對於系爭土地本於物權,而對系爭土地得 行使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效力之權利關係,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有所
不符,自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況聲請人所 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在確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為李仁鴻名義以前,聲請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自屬不符。 是聲請人主張依據兩造雙務契約所為抵銷抗辯後,所為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關係」主張,並非「基於物 權關係」所為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示「基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之規定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 理由,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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