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3號
TCDV,109,訴更一,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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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常州市蘭生數控機床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珍秀 
被   告 鵬欣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向被告表示欲訂購PWl300數控臥式車床 1 台(下稱系爭機器),被告即於96年12月6 日回傳訂購合 約書,載明訂購人為原告及系爭機器規格,約定價格為美金 (下同)101,000 元(未稅)。因依中國法律規定,原告進 口系爭機器需透過進口代理商,故原告乃委託「江蘇蘇美達 國際技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蘇美達公司)辦理進口買賣 事宜。兩造及蘇美達公司因而簽訂編號07JD2019號合同(下 稱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蘇美達公司為 原告之進口代理公司,受原告委託購進系爭機器等語,可見 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兩造就系爭機器 有約定品質、用途及功效。
㈡然而,被告於97年5 月4 日將系爭機器申報進口至中國南京 ,並裝置在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德陽立達基礎件公司(下 稱德陽公司),進行安裝調試。經實際運作試車檢測結果, 卻有多項指標不合格,亦即,試加工車削外圍、內孔、端面 粗糙度,及斜面吻合率主要項目無法達到臥式車床驗收標準 。因上開瑕疵得以補正,故兩造及德陽公司乃在97年7 月15 日簽立「更換PW1300數控車床主軸頭協議」(下稱更換協議 ),約定由被告更換系爭機器之主軸頭;復於97年8 月19日 簽訂「PW13 00 數控車床主軸頭更換及改進協議」,約定由



被告解決系爭機器x 軸之問題。然而,被告於97年9 月4 日 再次運送主軸之機件時,仍因主軸存有缺陷,致加工精度不 能達到約定之要求,而未通過中國出入境檢驗。嗣於98年2 月26日被告來函表示其已重作主軸,預計下星期三可以發貨 等語,惟最終安裝調試結果,系爭機器仍有瑕疵,致精度無 法達到約定之要求。至101 年7 月時,被告仍舊無法解決瑕 疵。
㈢兩造及蘇美達公司嗣於102 年3 月6 日簽訂協議(下稱退運 及重運協議),約定:將系爭機器退運回被告,由被告進行 修理,並應在退運後半年內,將修理後之系爭機器重新發回 等語。系爭機器因而於102 年5 月20日退運回被告進行修理 。然而,被告遲未能遵期履約,一再拖延,兩造及蘇美達公 司復於102 年10月24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10月20日 簽訂補充協議,展延運回期限,最後一份協議係約定:被告 應在104 年2 月20日前(下稱重新裝運期限)將修理後之系 爭機器重新運至重慶港。原告在上開修理期間,曾多次催促 被告交貨,然自重新裝運期限起算至今已3 年多,被告仍無 法解決系爭機器之瑕疵,而陷於給付遲延狀態。 ㈣爰依下列規定擇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並以本件起訴狀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⑴被告未在重新裝運期限後2 周內發貨 ,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⑵原告 已定相當期限即104 年2 月20日催告被告修繕補正瑕疵,被 告未於該期限履行,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 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⑶縱被告現在得為給付, 因客觀經濟條件已變更,已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而無給 付實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關於解約後回復 原狀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100,000 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既已約定採用仲 裁方式解決本件爭議,應先詢仲裁機制解決紛爭,原告未依 約先行提付仲裁,反而逕行起訴,於法未符,為此,爰依仲 裁法第4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 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記載:「一切因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 同有關的爭執,應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仍未能達 成協議,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按照 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由申訴一方選擇該會 在北京或由該會深圳分會在深圳或由該會上海分會在上海進 行仲裁,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仲裁費用除仲裁委另有決定外,應由敗訴一方負擔。」( 見本院107 訴字第3165號卷第33至34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 )。足見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私 權爭執,逕行提起訴訟,被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提起 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遵前開契約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 有不合,故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於法有據,本院 自應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提 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六、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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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州市蘭生數控機床銷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欣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