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2號
TCDV,109,訴,302,2020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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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萬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①鄭武印
      ②林春桃(即鄭戊辰法定繼承人)

      ③鄭正坤(即鄭戊辰法定繼承人)

      ④鄭富聞(即鄭戊辰法定繼承人)

      ⑤鄭竟成(即鄭戊辰法定繼承人)

      ⑥邵章 
      ⑦林金珠
      ⑧林信雄
      ⑨林信心
      ⑩林進 
      ⑪林銘清
      ⑫林清吉

      ⑬林春杉
      ⑭林子瑋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武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1元,及其中9, 859元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72元自109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春桃鄭正坤、鄭富聞、鄭竟成應於繼承鄭戊辰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56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508元,及其 中1,031元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77元自109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邵章應給付原告12,482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月16日起至依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主文三所示事項履行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08元。
四、被告林信雄應給付原告65,082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金珠應給付原告142,015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信心林信雄林清吉林春杉林金珠林銘清、 林進、林子瑋應共同給付原告323,556元,及自109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武印負擔1/100,被告林春桃鄭正坤、 鄭富聞、鄭竟成連帶負擔1/100,被告邵章負擔1/100,被告 林信雄負擔7/100,被告林金珠負擔20/100,被告林信心林信雄林清吉林春杉林金珠林銘清、林進、林子瑋 共同負擔32/100,由原告負擔38/100。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武印以10,5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一項主文),被告林春桃鄭正坤、鄭富聞 、鄭竟成以6,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主文),被告 邵章以12,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三項主文),被告林信 雄以65,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四項主文),被告林金珠 以142,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五項主文),被告林信心林信雄林清吉林春杉林金珠林銘清、林進、林子 瑋以32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六項主文),均得免為 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後變更聲明為附表二所示, 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按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武印林春桃鄭正坤、鄭富聞、鄭竟成等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邵章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162-1地號、 大安區三十甲段22-1地號、22-2地號、26地號、26-3地號 、95地號、95-1地號、95-3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鄭武印鄭戊辰(108年3月9日死亡)、邵章林金珠林信心林信雄林清吉林春杉林銘清、林進、林子 瑋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在其上搭建地上物或 耕作農作物,經原告對被告鄭武印鄭戊辰邵章、林金 珠等人提起返還土地、排除侵害等訴訟(即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910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告均獲勝訴 確定;且於被告林金珠林信心林信雄林清吉、林春 杉、林銘清、林進、林子瑋等人對原告提起租佃爭議之訴 訟中,經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土地訴訟(即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428號)亦獲勝訴,被告等人不服上訴後,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107年度重 訴字第28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等判決主文詳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
(二)被告鄭武印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 00號土地,已於109年6月4日將占用部分之建物、圍牆及 水泥地面拆除,雖留存部分水泥地面及水表未拆除,但應 無繼續計算不當得利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按申報地 價8%計算損害,請求不當得利時間以自起訴前五年起算至 月109年6月3日為止。並聲明:如附表二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春桃鄭正坤、鄭富聞、鄭竟成占用原告所有同段 162-1地號土地(面積123㎡)及161地號土地(面積8㎡) ,已於109年6月15日將占用部分之建物、圍牆及水泥地面 拆除,雖留存部分水泥地面及水表未拆除,但應無繼續計 算不當得利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春桃鄭正坤、 鄭富聞、鄭竟成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按申報地價8%計算損害,請求不當得 利時間以自起訴前五年起算至109年6月14日為止。並聲明 :如附表二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邵章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於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10號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占用至今;被告邵章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獲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利益,即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無法使用土地收益即相當於法定租 金限額之損害,被告邵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將所 受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按



申報地價8%計算損害,請求不當得利時間以自起訴以前五 年期間計算。並聲明:如附表二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林金珠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占用土地,係於判決確 定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8年8月8日停止繼續占 用上開土地。惟依被告林金珠林信雄於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285號排除侵害訴訟中自承,前開土地為二人共同 占有使用(使用比例林金珠為3/4,林信雄為1/4)。被告 林金珠林信雄為同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 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無法使用土 地收益即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請求按申報地價8%計算損害,請求不當得利時間以自起 訴以前五年期間計算。並聲明:如附表二第4、5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林金珠林信心林信雄林清吉林春杉林銘清 、林進、林子瑋等人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占用土地,係 於判決確定後延至107年10月31日始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金珠等8人於租約無效後(一有未自任耕作情事 即無效)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土地,因 此而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 告負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請求按申報地價8%計算損害,請求不當得利時間以自 起訴以前五年期間計算。並聲明:如附表二第6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金珠林信心林信雄林清吉林春杉林銘清、 林進、林子瑋等人答辯:
(一)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8%為計算 租金之基礎。惟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 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2-2地號、26 地號、26-3地號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位處大安區鄰近海 邊之地區,該地區因風大且空氣含鹽量高,故農作物收成 之情況普遍不佳,該地區之地租金額通常不高,甚至有部 分地主只求農戶持續耕作以維持地利即可,並不收取租金 。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地價之8% 顯然過高,應以不逾2%計算為適當(林金珠業已以匯票於 107年6月22日繳付37,270元、108年3月21日繳付15,960元 ,見本院卷第253頁)。且被告林金珠於108年度並未獲有 利益,反而係支出栽種之成本(例如:秧苗、肥料、農藥



等),原告請求返還108年度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二)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占用土地,被告林子瑋林春杉林清吉等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占有上開土地,雖本院106重 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被告林金珠等8人應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惟上開判決係依據大安區公所安頂字第32號租約所 列承租人認定訴訟當事人,與實際占有人並不相符。而被 告林金珠與被告林信雄林信心、林進、林銘清等人占用 上開土地土地之面積比例為三比一,被告林金珠林信雄林信心、林進、林銘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應以三比一之比例分別核定應給付之金額。又原告為阻止 被告林金珠等人繼續占用上開土地,於105年8月間起在通 往上開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路障,欲使農業機具無法通行, 被告林金珠等人自106年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即未再占 用上開土地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邵章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要被拆的鐵皮屋,目前他作為養豬使用 ;要被拆的水泥路面,是縣政府為了防治淹水所鋪設的,是 供大家通行用,並不是他鋪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武印林春桃鄭正坤、鄭富聞、鄭竟成等人未於言 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 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已對被告鄭武 印、鄭戊辰邵章林金珠林信心林信雄林清吉林春杉林銘清、林進、林子瑋等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鄭武印等人拆除地上物或返還土地,業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10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2 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 59頁、第71至83頁、第117至165頁),判決主文亦如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所以,就被告鄭武印等人無權占用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等事實,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則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為基 礎,於本件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據以主張被告鄭武印等人 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等事實,被告即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所以被告林金珠林子瑋林春杉林清吉等人抗 辯並未占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被告邵章抗辯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其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均無可 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 件被告鄭武印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 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武印等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 定。被告林金珠抗辯於108年度並未獲有利益,反而係支 出秧苗、肥料、農藥等栽種成本,並無理由。因此,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武印等人返還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 第101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申報地價之8%為 計算基準,請求不當得利時間以自起訴以前五年期間計算 等語【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月15日起訴,有起訴狀本院收 件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不當得利之日期應自10 4年1月16日起算】。次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其



中大甲區五里牌段162、162-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02 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208元、107年之申報地價為184元 、109年之申報地價為176元(見本院卷第67、69頁之地價 第二類謄本);其中大安區三十甲段95、95-1、95-3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160元、105 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192元、107年之申報地價為176元 、109年之申報地價為144元(見本院卷第111、113、115 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其中大安區三十甲段22-1、22-2 、26、26-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 價為184元、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216元、107年之 申報地價為184元、109年之申報地價為152元(見本院卷 第177、179、181、183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斟酌 上開土地地目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坐落人煙稀少地區,使用之附加價值低,參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節,應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準此,本件被告鄭武印等人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四至八所示。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武印等人(見本院卷第193 至211頁、第235至24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鄭武印等人 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附表四至八所示金額請求被告鄭 武印等人自收受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武印等 人給付依附表四至八所示金額及被告鄭武印等人自收受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
┌────────────────────────────────────┐
│一、被告鄭武印應給付原告1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月16日起至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
│ 決主文一所示事項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68元。 │
│二、被告林春桃鄭正坤、鄭富聞、鄭竟成應於繼承鄭戊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 告8,734元,並連帶給付原告1,6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月16日起至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
│ 民事判決主文二所示事項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5元。 │
│三、被告邵章應給付原告1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月16日起至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 主文三所示事項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72元。 │
│四、被告林金珠林信雄應給付原告33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林金珠應給付原告8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5%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林信心林信雄林清吉林春杉林金珠林銘清、林進、林子瑋應共│
│ 同給付原告51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之利息。 │
│七、第一至五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第六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原告變更之聲明:
┌────────────────────────────────────┐
│一、被告鄭武印應給付原告16,849元,及其中15,7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及其中1,075元自變更聲明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林春桃鄭正坤、鄭富聞、鄭竟成應於繼承鄭戊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 告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
│ 應連帶給付原告2,406元,及其中1,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62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邵章應給付原告1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月16日起至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 主文三所示事項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72元。 │
│四、被告林信雄應給付原告8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5%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林金珠應給付原告28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林信心林信雄林清吉、林春衫、林金珠林銘清、林進、林子瑋應共│
│ 同給付原告51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之利息。 │
│七、第一至五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第六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三】
┌──┬──────┬────────┬─────────────────┐
│編號│依據判決 │主文所命義務人 │拆除位置及返還範圍 │
├──┼──────┼────────┼─────────────────┤
│ 1 │107年度訴字 │鄭武印(本院109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 │
│ │第910號返還 │年度司執字第8002│如附圖所示: │
│ │土地事件( │號案件執行,於 │①A部分面積10㎡之建物及雨遮 │
│ │108年6月17日│109年6月4日拆除 │②B部分面積158㎡之圍牆及水泥地面 │
│ │確定) │部分建物、圍牆、│③C部分面積31㎡之水泥路面 │
│ │ │水泥地面) │ │
├──┼──────┼────────┼─────────────────┤
│ 2 │107年度訴字 │鄭戊辰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 │
│ │第910號返還 │繼承人:林春桃 │如附圖所示: │
│ │土地事件( │ 鄭正坤 │①E部分面積55㎡之雨遮及水泥地面 │
│ │108年6月17日│ 鄭富聞 │②F部分面積21㎡之鐵皮建物 │




│ │確定) │ 鄭竟成 │③G部分面積47㎡之水泥路面 │
│ │ │(本院109年度司 │ │
│ │ │執字第14836號案 │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如 │
│ │ │件執行,於109年6│附圖所示: │
│ │ │月15日拆除部分建│④I部分面積7㎡之鐵皮建物 │
│ │ │物、圍牆及水泥地│⑤J部分面積1㎡之水泥路面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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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度訴字 │邵章(本院109年 │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
│ │第910號返還 │度司執字第8002號│①L部分面積52㎡之水泥路面 │
│ │土地事件( │執行案件執行中)│②M部分面積200㎡之鐵皮建物 │
│ │108年6月17日│ │ │
│ │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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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度重訴 │林金珠(108年8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 │字第285號請 │8日執行完畢) │如附圖所示: │
│ │求排除侵害等│ │①95⑴面積2726㎡、95⑶面積708㎡、 │
│ │事件(108年5│ │ 95⑹面積1318㎡土地上之農作物 │
│ │月6日確定) │ │②95⑷面積60㎡、95⑸面積21㎡之圍牆│
│ │ │ │ 、水泥地面 │
│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 │如附圖所示: │
│ │ │ │③95-1⑴面積774㎡土地上之農作物 │
│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 │如附圖所示: │
│ │ │ │④95-3面積750㎡土地上之農作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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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度重訴 │林信心林信雄 │臺中市大安區三十甲段 │
│ │字第428號租 │林清吉林春杉 │①22-1地號土地(面積2241㎡) │
│ │佃爭議事件(│林金珠林銘清 │②22-2地號土地(面積1862㎡) │
│ │107年6月25日│林進 、林子瑋 │③26地號土地(面積2161㎡) │
│ │確定) │(107年10月31日 │④26-3地號土地(面積4793㎡) │
│ │ │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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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鄭武印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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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土地面積:199㎡ (10㎡+158㎡+31㎡=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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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每㎡地價│占用面積地價│不當得利之計算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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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176元 │176199= │35,0240.0515/365=72元│算至109年1月15│
│ │ │35,0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 │
│ │ │ ├─────────────┼───────┤
│ │ │ │35,0240.05155/365=744│算至109年6月3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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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184元 │184199= │36,6160.05=1,831元(元 │ │
│ │ │36,616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107 │184元 │184199= │36,6160.05=1,831元(元 │ │
│ │ │36,616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106 │208元 │208199= │41,3920.05=2,070元(元 │ │
│ │ │41,392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105 │208元 │208199= │41,3920.05=2,070元(元 │ │
│ │ │41,392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104 │208元 │208199= │41,3920.05350/365= │自104年1月16日│
│ │ │41,392元 │1,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算(104年為 │
│ │ │ │ │350日) │
├──┴────┴──────┴─────────────┴───────┤
│合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 │
│算至109年1月15日:72+1,831+1,831+2,070+2,070+1,985=9,859元 │
│算至109年6月3日:744+1,831+1,831+2,070+2,070+1,985=10,531元 │
└────────────────────────────────────┘
 
【附表五】被告鄭戊辰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 │
├────────────────────────────────────┤
│占用土地面積:131㎡ (55㎡+21㎡+47㎡+7㎡+1㎡=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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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每㎡地價│占用面積地價│不當得利之計算 │ 備註 │
├──┼────┼──────┼─────────────┼───────┤
│109 │176元 │176131= │23,0560.0515/365=47元│算至109年1月15│




│ │ │23,0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 │
│ │ │ ├─────────────┼───────┤
│ │ │ │23,0560.05166/365=524│算至109年6月14│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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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184元 │184131= │24,1040.05=1,205元(元 │3月9日前為鄭戊│
│ │ │24,104元 │以下四捨五入) │辰占用,3月9日│
│ │ │ │ │後為其法定繼承│
│ │ │ │ │人占用 │
├──┼────┼──────┼─────────────┼───────┤
│107 │184元 │184131= │24,1040.05=1,205元(元 │ │
│ │ │24,104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106 │208元 │208131= │27,2480.05=1,362元(元 │ │
│ │ │27,248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105 │208元 │208131= │27,2480.05=1,362元(元 │ │
│ │ │27,248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104 │208元 │208131= │27,2480.05350/365= │自104年1月16日│
│ │ │27,248元 │1,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算(104年為 │
│ │ │ │ │3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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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戊辰生前合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1,306+1,362+1,362+1,205+(1,205 │
│67/365)=5,456元 │
鄭戊辰法定繼承人合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 │
│算至109年1月15日:(1,205298/365)+47=1031元 │
│算至109年6月14日:(1,205298/365)+524=1,508元 │
└────────────────────────────────────┘
 
【附表六】被告邵章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 │
├────────────────────────────────────┤
│占用土地面積:252㎡ (52㎡+200㎡=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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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每㎡地價│占用面積地價│不當得利之計算 │ 備註 │
├──┼────┼──────┼─────────────┼───────┤
│109 │176元 │176252= │44,3520.0515/365=91元│算至109年1月15│
│ │ │44,3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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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184元 │184252= │46,3680.05=2,318元(元 │ │
│ │ │46,368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107 │184元 │184252= │46,3680.05=2,318元(元 │ │
│ │ │46,368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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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208元 │208252= │52,4160.05=2,621元(元 │ │
│ │ │52,416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105 │208元 │208252= │52,4160.05=2,621元(元 │ │
│ │ │52,416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104 │208元 │208252= │52,4160.05350/365= │自104年1月16日│
│ │ │52,416元 │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算(104年為 │
│ │ │ │ │3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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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91+2,318+2,318+2,621+2,621+2,513=12,482元 │
│109年度每日不當得利:44,3520.051/365=6.08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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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