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王劉春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國喜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0
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沙交簡附民第19號)
,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
0元,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致死罪範圍,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
1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並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零件、工資分
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