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陳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瓅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惟據原告提出
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
承租之範圍乃系爭土地之休耕土地二區(見本院卷第23頁)
;復依原告提出兩造嗣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簽署之租賃契約
書,其上則記載被告承租之範圍乃系爭土地現有圍牆內現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是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109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
二、又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暫依系爭土地之總面積6495.93平方公尺
,乘以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予以核定。依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資料計算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602
萬32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945.93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之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
之2=1602萬32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2萬329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