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33號
TCDV,109,訴,2033,202008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王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伍搶玖元自民國91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9年4月10日向第三人中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局、後 更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央 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中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討均無效果。中央信託局 北臺中分公司受前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遂賠付其本金及前6個月利息、違約金後,中央信 託局北臺中分公司即將前開債權讓給原告,被告迄今仍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



移轉之通知,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函、消費性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四、原告自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北臺中分公司處,受讓取得中央信 託局北臺中分公司對被告之前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且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1/1頁


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