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徐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
27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審理(109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3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 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本件被告現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見本院第41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 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之意見陳報狀 ),而未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下稱綽號「阿成」)及綽號「阿成」之上手所操 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依綽號「阿成」指示,提供 並交付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46221128640號帳戶(下 稱台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056979066824 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 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擔任車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8 萬9785元。被告加入後,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阿成」、綽號「阿成」之上手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下列行為:
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10月20日某時,在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出售BMW X6自用小客車1 台之虛偽訊息,原告瀏覽 前揭訊息後,與自稱業務員「余志成」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該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8 分 許,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路 000 號),臨櫃匯款9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被告之台 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利用網路銀 行轉帳94萬9785元(已扣除215 元手續費)至被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後。
⒉「阿成」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被告,推由 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⒊再於臺中市中清路與環中路之果菜市場,將共計86萬元現金 交與綽號「阿成」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被告前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95萬30元之損害。因此,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30元及自具 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0元,及自109 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意被提 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 由本院直接判決,無答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 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7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 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交
付金錢,並與詐欺集團一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而交付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 償其受詐騙之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他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 行審酌,併此敘明。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 年2 月12日始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5萬30元,及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之 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其敗訴部分為部分利息之請 求,依據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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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
│ │ │ │(已扣除│ │
│ │ │ │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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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商業銀行│107 年11月16日│臺中市大雅│85萬元 │轉交「阿成」│
│帳號10569790│上午9 時22分 │區玉山銀行│ │。 │
│66824 號帳戶├───────┼─────┼────┼──────┤
│ │107 年11月16日│臺中市大雅│2 萬元 │其中1 萬元交│
│ │上午9 時34分 │區某自動櫃│ │付「阿成」;│
│ ├───────┤員機 ├────┤215 元為帳戶│
│ │107 年11月16日│ │2 萬元 │原有餘額。 │
│ │上午9 時35分 │ │ │ │
│ ├───────┤ ├────┤ │
│ │107 年11月16日│ │2 萬元 │ │
│ │上午9 時36分 │ │ │ │
│ ├───────┤ ├────┤ │
│ │107 年11月16 │ │2 萬元 │ │
│ │上午9 時37分 │ │ │ │
│ ├───────┤ ├────┤ │
│ │107 年11月16日│ │2 萬元 │ │
│ │上午9 時3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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