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14號
TCDV,109,訴,171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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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巫治宙 
被   告 劉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訂立貸款契約,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000 元、1,000,000 元、 440,000 元及298,760 元共4 筆,期間均自104 年11月17日 起至119 年11月17日止,利率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0.66% (年利率1.74% )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依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7 月17日止,其後到期 之本息經催告仍未清償,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總計尚 欠本金2,196,68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本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5 頁):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表、借戶未繳本息一 覽表、催告函及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
│ │ │ │ │ │ │ │
│編│未還本金 │週年利│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率 │ │ │ │ │
├─┼──────┼───┼──────┼──────┼────┼──────┤
│1│831,962元 │1.74% │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18日│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
│ │ │ │ │ │算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 │
│2│784,896元 │1.74% │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18日│,按前開│個月以內部分│
│ │ │ │ │ │週年利率│,按前開週年│
├─┼──────┼───┼──────┼──────┤計算之利│利率百分之10│
│3│345,334元 │1.74% │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18日│息。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部分,按│
├─┼──────┼───┼──────┼──────┤ │前開週年利率│
│4│234,492元 │1.74% │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18日│ │百分之20計算│
│ │ │ │ │ │ │之違約金。 │
├─┼──────┼───┼──────┼──────┼────┼──────┤
│合│2,196,684元 │ │ │ │ │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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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