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23號
TCDV,109,訴,1623,2020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陳忠正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陸火爐 
      劉秀碧 
      陳國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27,36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887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陸火爐劉秀碧及訴外人 陳春惠原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嗣被告陸火爐劉秀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 ,將系爭土地整筆出賣與被告陳國三,但其等買賣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其等買賣無效並塗銷移轉登記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4應有部分回復與原告。故原告因本件 訴訟所受之利益,即回復系爭土地1/24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38.0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4 ,依被告陳國三陸火爐劉秀碧間之買賣契約,價金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23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27,36 0 元(2838.04 ×0.3025【將平方公尺換算為坪】×230,00 0 ×1/24=8,227,360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國三陸火爐劉秀碧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實務上若無 其他資料可資參考,固可能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但公告現值畢竟是地政機關之推算,若有資料證明交易價格 ,自得以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之。查前揭契約是否無效雖待審 理,但被告陳國三已依前揭契約將原告應得之價款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111 頁),若原告不提本訴,前揭價 款即由原告領取,故至少被告陳國三願意以此價格購買原告 持分並實際提存款項,此價格堪認屬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原 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27,36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2,477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8,590 元,應補繳 73,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