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61號
TCDV,109,訴,136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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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戴坤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具狀擴 張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簽立「遺產稅費等分攤協議 書」(下稱協議書甲),依約定被告應負擔239,216 元,然 被告迄未支付原告。
二、兩造復於108 年10月9 日,在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達成 協議,其中載明被告於88年4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同年7 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迄協議書簽定之日止尚未 清償,雙方同意共同委託陳瓊如代書辦理「旱溪排水前竹地 區上下游段整治工程」賠償價購費事宜。兩造復於108 年10 月22日,再次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乙),約定被告需配 合代書代為提領價購款,並以該價購款清償原告欠款。從而 ,可知兩造係為清償債務,而成立和解契約,且並未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又後因陳瓊如代書認為無法受兩造委任處理前開協議 內容所載事項,且兩造間無互信基礎,協議內容無法履行,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216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 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向原告實際借貸所得金額,未達150 萬 元。兩造簽立協議書乙時,被告係考量兄弟之情,故同意償 還原告150 萬元,但其中已經包括協議書甲之遺產稅金額。 是被告只願意給付原告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8 年4 月8 日簽立協議書甲,約定被告應負擔遺產 稅239,216 元,其應於向經濟部水利局領取蘆竹湳段土地協 議價購款時,將前開金額如數給付原告等語,有協議書甲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108 年10月22日,兩造復 簽立協議書乙,約定:「雙方同意依民國108 年10月9 日之 協議,於領款時乙次付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日後若有 任何債務包括遺產稅,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辯稱協議書乙 中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150 萬元,業已包含協議書甲 中所載之遺產稅分擔額239,216 元等情,就協議書簽訂之時 序(協議書甲簽立在前,協議書乙簽立在後)、用語(協議 書乙載明原告不得再請求包含遺產稅之任何權利),均無不 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當屬可採。從 而,足認兩造於簽立協議書乙時,業已約定被告總共需給付 原告之金額即為150 萬元,其中並已包含協議書甲中所載之 遺產稅分擔額239,216 元。
㈡兩造既已簽立協議書乙,約定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及遺產稅 分擔額(即協議書甲部分),以150 萬元達成和解,揆諸前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僅依協議書乙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50 萬元,不得同時執協議書甲、乙,請求被告給付。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協議書乙時,其有表明如被告未依約 履行,則該份協議即不算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自非可採。 ㈢查依協議書乙之約定,被告本雖需配合代書,授權代書代為 提領及匯款至原告帳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 於原告請求給付150 萬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 6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請求逾150 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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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