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19號
TCDV,109,訴,131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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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潘龍貿易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玡郿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被   告 黃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案經偵查結果於105年10 月6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內容,獲悉被告於偵 查中之105年9月13日坦承係以變造醫療單據方式向原告詐欺 ,並逐張核對變造之醫療單據結果,向原告所詐領之款項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是原告係於接獲上開起訴書之日 ,始確悉被告詐欺0000000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人絕對沒有詐欺的意圖,並且知曉錯誤,所有 款項潘振強先生都有親自電話給當時原告的代理執行助理佘 玉嫦女士。本人懇切希望原告能念其兄長和被告父母是多年 交情至深之道友,能夠考慮和解讓其兄長潘振強的事件能和 平協議,以慰亡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被告因本件偽造、變造醫療收據向原告詐領0000000元之犯 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系爭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判決電子卷證,被告於105年6月8日警詢時業已自認: 本案偽造、變造之醫療單據均係由伊偽造、變造的,因為伊 與潘振強都有意願要從潘振強經營的公司多拿一些錢在臺灣 使用,但是偽造、變造醫療收據的方式是伊自己想的,潘振 強不知道伊有偽造本案之收據,堪認潘振強於生前未曾指示 被告以變造醫療單據上金額或姓名、或偽造不實醫療單據之



方式,據以向佘玉嫦請款。且潘振強本人即為原告公司之負 責人,若其有任何金錢需求,應僅需逕行聯絡會計佘玉嫦, 指示佘玉嫦將款項匯至潘振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予特定之人 再轉交與潘振強即可,根本無須檢附任何單據或證明據以核 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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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潘龍貿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