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廖三慶
被 告 林榮村
鄭素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榮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榮村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村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凌晨12時至1時許,前 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泉興福德祠參拜,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2人明知此情,竟在翻拍泉興福德 祠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不實指稱原 告「鬼鬼祟祟」、「拿東西破壞門」、「企圖不良」、「好 像猴子」等語,且被告林榮村將系爭影片放置在其個人FACE BOOK臉書頁面上,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侮辱、誹謗原 告,已嚴重詆毀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素錦因於107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發現 泉興福德祠供桌上少1個筊杯,並在土地公內廳發現1個筊杯 ,方受指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林榮村一同查看,被 告2人並以手機翻拍監視錄影畫面而錄製系爭影片。被告在 觀看並翻拍監視錄影畫面時,因見原告於凌晨1時許,在泉 興福德祠內多次東張西望、走進走出、四處翻找物品,先後 持金屬條、木棍朝鐵門下方為撬、扳之舉止,形跡可疑,方 表達「鬼鬼祟祟」、「拿東西破壞門」等觀看心得,且泉興 福德祠確實有拖把頭被分開、洗手臺下方金屬條遭破壞之情 形。又系爭影片畫質模糊,他人無法辨識畫面中之人即為原
告,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受侵害。另被告林榮村於107年8月 11日下午8時8分許將系爭影片發布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上 ,被告鄭素錦並不知悉。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1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駁回再議而確定,顯見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前任常務理事兼任總 幹事,被告林榮村為該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被告鄭 素錦則為泉興福德祠之廟務管理人員(即廟祝);原告於10 7年8月11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1時許至泉興福德祠,被告於 107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調閱、翻拍泉興福德祠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時並一同以「鬼鬼祟祟的在幹什麼?」、「 有人誰破壞東西喔~」、「先生你在幹什麼鬼鬼祟祟的喔~ 」、「企圖不良喔~」、「破壞門喔~」、「這誰啊~好像 猴子呢~跟我們那隻壞猴子一樣耶~在幹什麼」等言詞評論 影片中之人即原告,該等言詞則一併收錄在被告翻拍之系爭 影片內;被告林榮村於107年8月11日下午8時8分許,在其 FACEBOOK帳號「林榮村」塗鴉牆網頁上,刊登系爭影片並發 布內容為「神威顯赫沒收神杯土地公土地婆顯靈…!賴旺里 "泉興福德祠"」等文字之貼文,並將貼文之隱私權限設定為 公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榮村臉書頁面貼文 截圖、系爭影片內容截圖、系爭影片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309至360、437至441頁),堪信真實。(二)被告鄭素錦部分: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素錦固有與被告
林榮村一同翻拍系爭影片,並指述原告:「破壞門喔」、「 鬼鬼祟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鄭素錦為上開 指述時僅有被告2人在場,而被告鄭素錦並不知悉被告林榮 村嗣後會將錄有被告2人對話之系爭影片發布至FACEBOOK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鄭 素錦既僅在與被告林榮村私下單獨談話時為上開指述,且被 告鄭素錦未對外發布系爭影片,其就被告林榮村會將系爭影 片發布於眾一情亦不知悉,則被告鄭素錦顯無將系爭影片及 上開指述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鄭素錦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三)被告林榮村部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 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 「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 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 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 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 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 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 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 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 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
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 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 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 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榮村將錄有其與被告鄭素錦對話之系爭影片發布至 FACEBOOK上,且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而依系爭影片截圖及對話譯文所示,被告林榮村 在系爭影片中指述畫面之人即原告:「鬼鬼祟祟的在幹什麼 ?」、「有人誰破壞東西喔~」、「先生你在幹什麼鬼鬼祟 祟的喔~」、「企圖不良喔~」、「這誰啊~好像猴子呢~ 跟我們那隻壞猴子一樣耶~在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且系爭影片中原告之面部五官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 332頁),觀看者當可知悉言論指述對象為原告。是被告為 原告破壞東西之事實陳述,並為原告鬼鬼祟祟、企圖不良、 像壞猴子之意見表達,且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已足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被告林榮村雖稱其不知影片中之人為原告,其係因泉興福德 祠有拖把頭被分開、洗手臺下方金屬條遭破壞,而系爭影片 中之人多次東張西望、走進走出、四處翻找物品,先後持金 屬條、木棍朝內廳鐵門下方為撬、扳之舉止,形跡可疑,始 為上開言論云云。然查:系爭影片清晰可辨原告面部五官已 如上述,被告林榮村既自承其認識原告(見本院卷第365頁 ),顯然知悉系爭影片中之人為原告無疑,被告林榮村辯稱 其不知該人為原告云云,並不可採。又依系爭影片截圖,雖 可見原告確有持物伸入內廳以撈取物品之動作;然原告陳述 其係因擲筊時筊杯不慎掉入內廳,故先後持鐵條、拖把伸入 內廳欲撈取筊杯等語,核與被告鄭素錦陳述其發現供桌上少 1個筊杯、在內廳發現1個筊杯之情相合,顯見原告所述應屬 實在。且從系爭影片截圖,未見原告有何破壞拖把、洗手臺 金屬條或其他物品之舉止,是縱泉興福德祠有拖把、洗手臺 金屬條遭破壞之情,亦難僅憑系爭影片中之原告舉止,遽認 係原告所為。而被告林榮村既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且知悉系爭影片中之人為原告,倘其認原告舉止有破 壞物品之嫌疑,理當報警或質問原告,以資查證。惟被告林 榮村自承其在發布系爭影片前並未詢問原告(見本院卷第 364頁),且被告鄭素錦亦陳述:泉興福德祠人員並未報警 或為其他處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林 榮村未為任何查證,即為原告破壞東西之事實陳述,而未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林榮村不僅為上 開未查證、未確定之事實陳述,並使用原告行跡鬼祟、企圖 不良、像壞猴子之不堪言論為意見表達,而將原告與動物比 擬;復參之被告林榮村係以發布系爭影片至社群網路之方式 散布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且他人又得以網路轉 貼方式輾轉散布。本院綜合上情,權衡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 林榮村之言論自由,認被告林榮村之意見表達已逾越合理範 圍,而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林榮村所為已非言論自由 保障範疇,難認得阻卻不法。
(3)基上,被告林榮村發布系爭影片而將上開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之言論散布於眾,自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且 情節堪認重大,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榮村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榮 村上開行為尚難以誹謗罪相繩,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3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39頁)。惟按刑事判決或檢察書類所認定之事實,於 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是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之拘束,且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與刑事誹謗罪本即有 間,自得為不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2.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榮村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林榮村賠償其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製造汽 車零件、經營休閒農場,月薪約7至8萬元,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有90歲母親需扶養,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被告 林榮村高中畢業,從事為服飾零售業,收入如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已婚,無需扶養對象,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 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 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林榮村故意侵害之手段、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榮村應賠償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村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0日(見本 院卷第153、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林榮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 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