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39號
原 告 李皓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建正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57,500元
,依聲請視為起訴日即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
收盤價買入、賣出之平均值為29.5,換算新臺幣為10,546,250元
(計算式:357500*29.5=10546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4,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應補繳
104,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