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徐菱穗
呂玉惠
查姵瑩
被 告 櫻花市社區鳳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在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之第二案決議,核該決議內容係就社區屋頂平台滲漏
水修繕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37,000元,決議由公共基金與頂
樓住戶依60%、40%之比例分攤。而原告為頂樓住戶,主張該費用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比例負擔,則原告因撤
銷該決議所受有之利益,即為其等頂樓住戶依該決議需分擔之修
繕工程費40%計94,800元(計算式:237000×40%=94800)。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