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林郁銓
林郁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素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柯秀菊
林頌惠
林頌祐
林頌恩
林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捌仟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給原告,及 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給原告。又上開房地之價額共7,228,000 元(計算 式:583200+0000000+52500=000000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22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