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賴友彥
賴慧如
被 告 楊何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賴友彥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74,624元(計算方法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
;查本件原告賴慧如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3,584元(
計算方法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賴友彥、賴慧如分別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