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何紅娟
被 告 祐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承攬契約,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
。依此,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可獲得利益為免付上開支票票款之利
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支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
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