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761號
TCDV,109,補,176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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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61號
原   告 何英昭 
被   告 葉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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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