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52號
原 告 宋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道、張玟玲、游作昌、宗張雲芳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4千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05萬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4萬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