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32號
原 告 沈保安
被 告 沈張宋
沈滋溪
沈雪芬
沈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1 、2 所示
之地上建物、棚架拆除及剷除種植之農作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9,040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1.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422-8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
422-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0元×85平方公尺
=61,200元。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422-19地號土地之棚架及種植農作物部
分:
422-1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0元×497平方公尺
=357,840元。
3.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200+357,840=419,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