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倢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媛
相 對 人 林峰毅
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109年度司票字第4497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返還本票、不得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訴訟(109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故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其前提應以該強制執 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結為前提,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 始,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本件聲請人雖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自承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另本院民事執行處 分案室亦表示目前沒有相對人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497號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第45頁 可參。綜上,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既尚未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遽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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