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林秀勤
相 對 人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全證據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業經鈞院准為保 全證據在案,相對人並已將錄影光碟資料送鈞院保全,聲請 付費拷貝光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供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 之危險,或證據雖未致滅失,然依其他存在之客觀情事,有 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若證據並無此項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 形,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 據程序中,聲請法院為調查,即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可見證 據保全之目的係就供調查之證據得即時加以確保,以避免往 後之調查證據過程中因證據已滅失或難以使用,致無從調查 而影響法院之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命相對人就大甲院區大 廳及四樓5A牙科門診候診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於109 年7 月 6 日下午5 時起至同日下午9 時止之錄影畫面儲存至光碟片 後函送本院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並經相對人函送錄影光碟 至本院,是該錄影光碟已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證據 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若欲聲請付費拷貝光碟,應向本 案受訴法院提出聲請,而非於本件證據保全程序中聲請,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