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曾湘德
被上訴人 黃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
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八二五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本息範圍內,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一O五年度家核字第一四號調解書在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範圍內,本院一O七年度家護字第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本息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105 年度家核字第14號調解書、107 年度家 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8 月 起至108 年4 月止,未按期給付每月零用錢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合計360,000 元( 下稱系爭債務),於108 年4 月17日執前開調解書及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 度司執字第43825 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所主張自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 7 月止之零用錢(每月25,000元×23個月=570,000 元), 以及兩造之兒子曾○○(真實姓名詳卷)自107 年4 月13日 起至108 年4 月12日止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12個月= 180,000 元),上訴人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業 已支付被上訴人合計835,000 元之款項,支付方式為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存 在。
㈡上訴人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前後支付被上訴人 835,000元之用途:
⒈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以德盟儀器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德
盟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15,000 元至被上訴人之玉山 銀行帳戶,係為支付106 年9 月至106 年12月,共4 個月, 每月25,000元之零用錢,合計100,000 元;另協助被上訴人 償還車貸15,000元。
⒉被上訴人透過友人於107 年2 月2 日向上訴人要求預先支付 500,000 元零用錢,但由於網路銀行無法一次轉帳超過500, 000 元,經協調後,上訴人以德盟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490,000 元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係為預先支付 107 年1 月至108 年7 月,共19個月,每月25,000元之零用 錢,合計475,000 元;另給付15,000元與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9日以德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 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支付107 年2 月至107 年8 月,共 7 個月,每月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15,000 元。
⒋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4日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 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支付107 年9 月份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5,000元。
⒌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0日希望上訴人可以再轉帳金錢給被 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0日預先支付107 年12月至 108 年3 月,共4 個月,每月15,000元之支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合計45,000元,餘額5,000 元加上107 年3 月19日轉帳 餘額10,000元,共15,000元。
⒍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預先支付108 年4 月至5 月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餘額20,000元支付108 年8 月之零 用錢。
㈢並於本院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貸款人為被上訴人,使用人為被上訴人,當由被上訴 人支付系爭車輛貸款,上訴人並否認贈與系爭車輛與被上訴 人,系爭車輛亦非做家庭共同使用,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因係 讓兩造一起開,購買後大部分是被上訴人使用,少部分是其 使用。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參酌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作成日期為 107 年4 月13日,上訴人不可能於107 年4 月13日前支付未 成年子女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且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3 日以後給付款項僅115,000 元,並未達上訴人所主張給付18 0,000 元之扶養費,再者,倘上訴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衡以常情,應係將按月計算後整筆款項一次匯入,
豈有可能第一次匯款中存有額外零星款項,第二次匯款再將 差額款項匯入,甚至上訴人自行主張之匯款名目,亦未提及 已支付未成年子女107 年10月、11月份之扶養費,足證上訴 人前開主張,僅其為求卸責,臨訟隨意拼湊而成,不足採信 。上訴人自兩造交往起至婚姻關係存續中,固然曾陸續匯款 至被上訴人帳戶,然匯入之款項均係用於上訴人經營公司之 商務使用或家庭生活支出。上訴人應就存有消滅被上訴人請 求事由發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就上訴人所提出各項匯款之用途,分述如下: ⒈106 年9 月5 日金額115,000 元:其中25,000元為上訴人依 前揭調解書約定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零用錢,其中30,000 元為上訴人於106 年1 月間以其名義購買供代步使用之汽車 ,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貸款人,上訴人每月均匯入30,000元 以清償每月貸款30,000元,其中60,000元為上訴人支付給被 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
⒉107 年2 月2 日金額490,000 元: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3日 對被上訴人施暴,上訴人為求挽回被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會儘快搬離豐原住處,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返 回豐原住處拿取必要生活用品,上訴人竟悍然拒絕,甚至於 106 年11月26日自行將豐原住處門鎖更換,造成被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無家可歸,僅能另覓其他安身處所。另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多次暴行,早已對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身心 狀況更是留下難以抹滅之傷害,上訴人竟仍輕描淡寫被上訴 人可隨時返家云云,顯有不當。其後上訴人更拒絕給付被上 訴人零用錢、車貸、家庭生活費等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已只 能向他人借款度日,被上訴人事後透過兩造友人共同協調, 上訴人才同意支付款項與被上訴人。其中325,000 元為被上 訴人向第三人借款,其餘165,000 元係被上訴人自107 年11 月至108 年1 月合計3 個月零用錢75,000元,及107 年11月 至108 年1 月合計3 個月購車貸款90,000元。 ⒊107 年3 月19日金額115,000 元:其中25,000元為上訴人依 前揭調解書約定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零用錢,其中30,000 元為清償每月購車貸款30,000元,其中60,000元為上訴人支 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
⒋107 年5 月14日金額15,000元:係上訴人依上揭民事通常保 護令內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⒌107 年6 月10日金額50,000元、107 年10月5 日金額50,000 元:均係上訴人匯入用以清償每月30,000元之系爭車輛貸款 。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不可能替被上 訴人負擔車貸云云,惟上訴人於追求被上訴人之過程中,一
直強調其有經營公司,足以負擔家中生計,要求被上訴人辭 去原有工作,協助其經營臺灣、大陸地區之公司,兩人交往 之後,被上訴人即辭去原有工作,盡心盡力協助上訴人經營 公司,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基於贈與將系爭 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貸款, 核與一般常情相符。又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使用,屬於家庭 開支,依調解書內容應由上訴人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並由本 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
⒉兩造於105 年5 月6 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調解條件第2 點為「上訴人同意自105 年5 月10日起,每 月給付25,000元與被上訴人,做為被上訴人零用錢,由被上 訴人自由使用,該款應於每月10日前一次給付, 上訴人同意 負擔家庭開銷所有費用」。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依法審核 後准予核定該調解。
⒊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上訴人應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108 年4 月12日 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曾○○之扶 養費15,000元。
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未按期 給付每月零用錢2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合 計36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於108 年4 月17日執前開 調解書及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3825 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 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⒌上訴人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分別以德 盟公司或上訴人個人之名義,轉帳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381962840575 號,先後匯款金額合計835,000 元(匯款日期、各次金額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 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共3 個月之 零用錢(每月25,000元),合計75,000元。
⒎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訂購,上訴人於106 年 1 月4 日給付訂金50,000元,又於同年月6 日給付交車款46 0,000 元(支付方式為德盟公司支票),購買後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貸款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按月繳納貸 款30,000元,106 年9 月後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債務(107 年8 月至108 年4 月之零用錢、扶養費)是 否業經上訴人全部清償?
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務(107 年8 月至108 年4 月之零用錢、扶養費)中 145,000 元之範圍內已經清償,逾此範圍之部分上訴人尚不 能證明有清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當 事人一造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既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給付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分敘如 下:
⒈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以德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15, 000元與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106 年9 月至106 年12月 之零用錢,及另協助被上訴人償還車貸15,000元等語,然均 非系爭債務(即107 年8 月至108 年4 月之零用錢、扶養費 )之範圍,自非清償系爭債務。
⒉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 日以德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490,000 元與被上訴人部分:
此部分款項中75,000元,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 年11月 至108 年1 月(共3 個月)之零用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⒍)。就此部分款項中415,000 元,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一次給付此部分款項係因106 年9 月後上訴人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錢、車貸、家庭生活費等費用,被上訴人 不得已只能向他人借款度日,被上訴人爰透過兩造友人協調 請上訴人支付款項等語,經查,證人楊容容即兩造友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上訴人要養小孩,沒有生活費,伊基 於希望兩造和好,而在107 年2 月時邀請兩造、甘蕙蘭、劉 雅婷及教會長老一起吃飯,被上訴人當時有提出已經很多個
月沒有生活費可以養小孩,但被上訴人要帶小孩而沒有能力 去工作,需要生活費,有去外面借款,希望上訴人給付該給 的生活費,讓被上訴人可以支付借款,伊則跟上訴人說做父 親應對孩子負責,應該給被上訴人生活費,當日協調結果, 上訴人說會負責,會給490,000 元以給付107 年2 月以前養 孩子的生活費,金額是兩造自己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證人甘蕙蘭即兩造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與兩造、楊容容、劉雅婷、教會人員107 年2 月2 日在臺中 市珍的好餐廳吃飯時是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之前是伊等有 幾個朋友知道兩造夫妻狀況不太好,因為大家都是扶輪社社 友,希望幫助兩造勸和,當日在現場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已 經好幾個月沒有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生活很辛苦,並住在 被上訴人的母親家,還說有跟以前的同事借錢。上訴人當日 有說會給被上訴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 。證人劉雅婷即兩造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兩造在10 7 年有到臺中市珍的好餐廳吃飯,是楊容容邀約,目的是要 勸和兩造,當日有提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家暴、上訴人很久 沒有給被上訴人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自 上開證言以觀,證人均稱107 年2 月的聚餐是為勸和兩造, 而被上訴人於當時有說上訴人已一段時間未給生活費,而上 訴人亦於當時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可見在107 年2 月前上訴 人已有相當時日未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錢,且上訴人並於當日 同意給付490,000 元,應可推認上訴人所給付490,000 元中 415,000 元之部分,是用以給付107 年2 月以前之零用錢, 以供被上訴人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再審酌被上訴 人與證人楊容容之107 年1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容 容發話:「我與幾位社友都是基督徒,都很希望幫你」、「 你老公希望伊等約你出來」、「我會找一桌約10人,含你們 夫妻,大家一起見證」,被上訴人則發話:「渠原本是希望 能和他坐下來好好談,好聚好散,真的過不下去的話也好好 分,而不要如此將渠趕盡殺絕,渠一邊帶著孩子一邊還要四 處借錢繳納銀行貸款」、「最近渠自己借錢都快借瘋了,從 來沒有這麼丟臉過」、「能借的朋友都借了」,此有被上訴 人與證人楊容容之107 年1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33 至241 頁)。足見LINE對話內容與證人 楊容容上開證言大致相符,益證此部分款項中415,000 元係 上訴人用以給付107 年2 月以前之零用錢以供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曾○○之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綜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 共3 個月)之零用錢75,000元,於此範圍內之債務已經清償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能證明已經清償。
⒊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9日以德盟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1 5,000元與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款項係支付107 年2 月至107 年8 月, 共7 個月,每月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然查本 院係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上訴人應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108 年4 月12日止 ,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曾○○之扶養 費1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顯不可能於107 年 3 月19日即預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與被上訴人,且 參酌上訴人並未對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未於上揭通常保護 令事件時向本院陳明有預付107 年2 月至107 年8 月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此經本院調閱上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 如實,更證此部分款項並非用以給付107 年2 月至107 年8 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衡以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係 用以給付上訴人依本院105 年度家核字第14號調解書應給付 之零用錢、每月購車貸款30,000元、家庭生活費等語,以及 系爭執行名義所請求執行之系爭債務係107 年8 月至108 年 4 月之零用錢、扶養費,應可推認上訴人前有給付107 年8 月前之零用錢、扶養費,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用以給付上訴 人依本院105 年度家核字第14號調解書應給付之107 年3 月 至107 年7 月之零用錢,而非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⒋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4日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5,000 元與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款項係支付107 年9 月份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5,000元等語。惟查,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係命上訴人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108 年4 月 12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曾○○ 之扶養費15,000元,上訴人卻主張其未按月給付,而於107 年5 月14日提前支付107 年9 月份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 非合理。並斟酌系爭執行名義所請求執行之系爭債務係107 年8 月至108 年4 月之零用錢、扶養費,應可推論上訴人有 給付107 年8 月前之零用錢、扶養費,堪予推認此部分款項 係給付107 年8 月前之扶養費,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係 上訴人依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應給付之107 年5 月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較為合理,而值採信。
⒌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0日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0,000 元與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支付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之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5,000元,餘額5,000 元加上107 年3 月19日轉帳餘額10,000元,共1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辯稱此部分款項為上訴人匯入用以清償每月30,000元之系 爭車輛貸款等語。惟查,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如前所述,上訴人卻主張其 未按月給付,而於107 年6 月10日提前支付107 年12月至10 8 年3 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至主張係與107 年3 月19 日之115,000 元中餘額10,000元合併計算,其主張之計算方 式並非合理。再酌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請求執行之系爭債務係 107 年8 月至108 年4 月之零用錢、扶養費,應可推論上訴 人已給付107 年8 月前之零用錢、扶養費,堪認此部分款項 中有一部分係給付當月即107 年6 月與107 年7 月之扶養費 共30,000元,50,000元扣除30,000元後尚有20,000元,20,0 00元之部分應可推認係上訴人一同預付107 年8 月後之扶養 費,堪認屬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範圍。另查,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繳納系爭 車輛貸款之等語,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106 年 訂購、給付訂金50,000元、交車款460,000 元,以及購買後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渠名義按月繳納系爭車輛 貸款30,000元,106 年9 月後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見 不爭執事項⒎),然參以兩造為夫妻,並曾共同生活,而有 同居共財之事實,則丈夫購買不動產、動產後登記於妻子名 下之情況所在多有,尚與常情無違,而無法逕予推認上訴人 有贈與系爭車輛給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車輛貸款由上訴人繳納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所辯 當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0,000 元與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為預先支付108 年4 月至5 月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108 年8 月份之零用錢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此部分款項為上訴人匯入用以清償每月30,000元 之系爭車輛貸款等語。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車 輛貸款由上訴人繳納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即屬 無據。則此部分應可認為是上訴人給付107 年8 月後之扶養 費、零用金,而屬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範圍。 ⒎綜前,系爭債務(107 年8 月至108 年4 月之零用錢、扶養 費)中有145,000 元(計算式:75,000+20,000+50,000= 145,000 )之債權額業經清償,逾此範圍之部分上訴人尚不 能證明有清償。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在145,00 0 元本息範圍內,應予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 5 年度家核字第14號調解書在100,000 元本息範圍內,本院 107 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45,000元本息範圍 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 日清償75,000元之 零用錢、107 年6 月10日清償20,000元之扶養費、107 年10 月5 日清償50,000元之零用錢(25,000元)與扶養費(15,0 00元+10,000元),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於145,000 元本息之範圍內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在14 5,000 元本息範圍內,應予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 院105 年度家核字第14號調解書在100,000 元本息範圍內, 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45,000元本息 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在145,000 元本息範圍 內,應予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家核字 第14號調解書在100,000 元本息範圍內,本院107 年度家護 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45,000元本息範圍內,對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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