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冠群(Simon Kuan Chun Chen)
被上訴人 余貞慧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63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剛結婚時,上訴人甫離 職、周轉不靈需錢孔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 澳幣11,990元),約定嗣上訴人尋得工作後即為清償,被上 訴人始於105年9月12日匯款澳幣11,990元至上訴人之澳洲帳 戶。惟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順利尋得工作,多次於兩造之 手機對話紀錄中,主動表示儘速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迄未 返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至上訴人辯稱 其於105年12月28日對話紀錄係按撫被上訴人情緒,始為聲 證7之言語等語,與事實不符,此觀同年12月26日曾以電子 郵件辱罵被上註人,其顯未顧被上訴人斯時懷有身孕,何來 安撫可言。上訴人復辯稱,系爭30萬元並非消費借貸,實為 贈與等語,惟其據以證明贈與之相證8對話紀錄,並非系爭 款項,所為抗辯,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上證3 、4,該對話內容,前者係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生活費,後 者係2017年8月23日之對話,均與系爭30萬元性質無涉等語 。
貳、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2日匯款澳幣11, 990元予上訴人乙節,固不爭執,惟該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 ,則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該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其 就兩造間何時、何地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未為舉證。又被 上訴人就系爭匯款原因,先後提出消費借貸、民法第1023條 、澳洲簽證費用等說法,堪認被上訴人請求要難憑採。此外 ,被上訴人前於澳洲訴訟中,曾提出與其母親間之借據,足
認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之事頗為慎重,縱為母女至親間之消費 借貸,亦會簽立借據,是兩造間真有消費借貸,被上訴人理 當比照辦理,惟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據。實則,上訴人於 兩造結婚後,曾考慮返台謀職定居,惟因擔心經濟狀況而裹 足不前,斯時被上訴人主動給予經濟上之支援,故該匯款之 性質應屬贈與。至上訴人於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中稱要返還 系爭30萬元款項,係體恤被上訴人當時懷胎所為之安撫性言 詞。又依上證3之對話,顯示系爭30萬元係被上訴人支持上 訴人離職而志願給付,上訴人始敢離職,況依上訴4兩造於 澳洲住處之對話紀錄,亦顯示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款項匯款時之匯率判決被上 訴人部分勝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12日匯款澳幣11,990元至上訴人 之澳洲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匯 款紀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154號卷【下稱家親聲卷一】第71頁),堪信為真。二、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匯款之性質為消費借貸乙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 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 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 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 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二)經查:
1.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之手機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曾向被上 訴人表示"I will send that 300000 back to u"(中譯:
我會把那30萬寄回給妳)、"As far as I am concerned I only owe you nt$30萬 the rest I see as family expenditure"(中譯:對我而言我只欠妳新臺幣30萬元,其 他在我看來都是家庭開銷)、"I never thought 30萬 is free money. I know its money thats to be returned"( 中譯:我從未認為30萬是免費的錢,我知道那是要還的錢) 、"I never denied 300000 must be returned "(中譯: 我從未否認30萬必須返還)等語(見家親聲卷一第73頁); 上訴人於同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亦曾表示"I will pay u back $30萬plus costs"(中譯:我會還妳30萬元加 上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 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再稱"Give me how much I owe u minus that amount and I will pay the amount plus nt$30萬by Wednesday "(中譯:給我我欠妳的扣掉那 個金額,我會在星期三前付妳這個金額加上新臺幣30萬元) 等語(見家親聲卷一第7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 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一定會返還新臺幣30萬元予被上訴 人,倘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為贈與,何來「返還 」?是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即屬有據。
3.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安撫被上訴人之言詞等語。本院衡 以新臺幣30萬元並非小額,如非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此 筆金額,上訴人實無多次向被上訴人保證一定返還之理,上 訴人辯稱其上開說詞,僅係體恤被上訴人懷胎所為安撫性言 詞等語,為事後臨訟之詞,殊無足採。
4.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前於澳洲訴訟中有提出與其母親簽 立之借據1紙(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借款 乙事頗為慎重,縱為母女至親間之消費借貸亦會簽立借據, 倘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被上訴人理當比照辦理等語。就 此,被上訴人稱簽立借據係遵循當時律師之建議,以利加速 訴訟進行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係事出有因,不 能比附援引認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亦需立有書據。上訴人 另舉出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其中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 示"Get my 300k back as I don't need visa any- more" (中譯:把我的30萬還回來,因為我不需要簽證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認被上訴人系爭匯款之原因並非借款等 語。被上訴人就此則稱,上開語句之真意,係本來打算央求 上訴人替自己辦簽證,並以上訴人積欠之系爭30萬元借款充 作辦理簽證之手續費,其後被上訴人因故不需簽證,始請求 返還系爭30萬元等語,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5.上訴人復辯稱,依上證3之對話,足認係上訴人離職前,經
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尋得下份工作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 系爭30萬元實為被上訴人所為贈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本院觀其對話內固有提及家庭生活費用乙事,且家庭生 活費用每月為2,400元澳幣,並未提及系爭款項,尚難資為 上訴人所稱贈與之證明。上訴人復提出上證4,辯稱系爭款 項係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觀其對 話時間係2017年8月23日,已在系爭款項成立時間近1年後, 而其內容係兩造就婚前彼此交友及財務狀況為爭執,並就婚 後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間雖提及匯款1萬 元澳幣,是否為系爭匯款,尚乏佐證,亦難資為系爭匯款實 係被上訴人贈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明。
6.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以新臺幣30萬元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而觀諸上開手機對話紀錄,上訴人保證返還被上訴人 之金額亦為新臺幣30萬元,兩者互核相符。惟此僅能證明當 初兩造間確有以新臺幣30萬元之金額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惟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之金額,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查被上訴人 於105年9月12日匯款澳幣11,990元予上訴人,而依斯時之匯 率23.83轉換計算,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為新臺幣285 ,722元【計算式:11,990×23.83=285,722,元以下四捨五 入】。
7.依上說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消費借貸金額 折算新臺幣為285,722元,逾此部分請求,亦無不當得利或 民法第1023條情事,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 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催告1個月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即107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285,722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