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消債補字第246號
聲請人( 莊文君即莊玉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 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童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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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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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
│ 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
│ 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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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 自107 年7 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
│ 明細影本即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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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新臺幣16,57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
│ 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
│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 │
│⑤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如未│
│ 成年子女),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 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
│ 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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