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瑩瑩即李怡梅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孫郁榛
李宜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
定更生、開始清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瑩瑩即李怡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債務人李瑩瑩(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7日依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 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更 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因本件債權本金及利息 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再經本院於108年5月10日以10 8年度清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將清算財團11179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09年4月30 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8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 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遭 查得有保單解約金,其後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為保險契約 之換價,足見債務人未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7款之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債務人提出等值 現金為保險契約之換價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因其能提出等值 現金,遽即認其有「隱匿或偽造、變造帳簿,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之情形,所述自非可採;另債權人良京公司雖主 張:如債務人曾就保單辦理質借,則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該債權人及其餘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 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 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 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 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 得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 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
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 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 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 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 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2.查債務人目前受僱於譽洋公司,本院裁定自107年8月31日開 始更生(因其後清算,自更生起視為清算程序)後,每月平 均薪資約20,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 ,仍有餘額(參見本院109年3月3日筆錄),合先敘明。 3.次查,債務人於107年5月7日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 80萬元,有聲請更生狀後附之所得及收入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6月24日筆錄可佐。再查,債務人 該期間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按台中市政府公告各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38049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D欄,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債務人該 期間即105年5月7日至107年2月14日母親往生前之期間之扶 養母親李詠芳費用需205864元(①因其母該期間之收入即每 月敬老金及利息合計為78321元,有存摺可參(消債職聲免 卷第74至80頁);②而該期間其支出為外勞費用及日常支出 為23000元,有契約、薪資表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34頁、 消債更卷第42至46頁),且未逾一般生活費用,應可採憑; ③故其母尚須扶養費用為411727元,計算式:(23000)×2 5/31+23000×(7+12+1)+23000×14/28= 490048;④再支 出扣除收入之餘額為490048-78321=411727,復因扶養義務 人有2人,故債務人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應為205864元,計 算式:411727/2=205864元)。從而,債務人該期間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586357元(計算式:380493+205 864=586357,詳如附表D欄)。則債務人於107年5月7日聲請 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餘額 為213643元(計算式:800000-586357=213643)。 4.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11795元 ,此有本院109年3月9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號分配表可 稽。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111795元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本件聲請更生視同聲請清算)起前2年內,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3643元,即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而達前開法條 所定之數額(各債權人數額詳如附表,合計為101848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 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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