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星驊即王曉華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星驊即王曉華准予復權。 理 由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 權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債務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家 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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