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政佶即林政吉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政佶即林政吉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二名子女費用後,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4,973元,前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協 商,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19,359元。惟伊因工 作不穩定,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 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 稱扶養其母林陳免部分,依林陳免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之存款餘額之數額及其領有勞保 年金觀之(消債更卷第150、151、96、97及100頁),難認
尚有必要由債務人支出撫養費用;另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 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費用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且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前揭 銀行公會協商亦堪採憑。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