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21號
TCDV,109,抗,22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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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王楚堯 
相 對 人 謝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42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號CH367373號、到期日 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23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實務見解,本票乃提示證券、繳回證券 ,故縱使本票未載到期日,執票人亦須將本票提示予發票人 而不獲付款,始得據以行使追索權,倘若未踐行付款提示,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本件抗告人並無失蹤、逃 避或其他無從為付款提示之原因,相對人依法自應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茲否認相對人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而相對人於聲請理由中又未敘明現實提示日,堪認本件本票 裁定之形式要件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24 條自明。由此觀之,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聲請本 票裁定前未踐行付款之提示者,應由本票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相對 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已於聲請狀內具體敘明其於108 年 7 月5 日提示系爭本票而不獲兌現,此時應由抗告人舉證證 明相對人實際上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時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抗告 人之上開抗告意旨即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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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