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李瑤瓊
相 對 人 林寶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417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抗告人亦 無從查證系爭本票之真偽,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 ,其中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發票日之日期塗改處未簽章, 其塗改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發票日之日期記載為準,即以 原記載之109年11月29日為發票日,但因發票日期尚未屆至 ,依票據法之規定不得提示,故針對該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本票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否認借 貸關係、爭執本票真偽,然如附表所示本票(司票卷第7頁 ),形式上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 簽名均完備,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實體上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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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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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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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5月15日 │1,560,000元 │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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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7月14日 │1,945,000元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14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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