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9年度,39號
TCDV,109,家調裁,3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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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
法定代理人 李佳璇 
相 對 人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李○○非相對人張永裕之婚生子女。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佳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李佳璇與相對人張永裕於民 國105 年6 月28日結婚,嗣於109 年3 月31日調解離婚,聲 請人李○○於109年3月27日出生,因係在聲請人之母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故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相 對人因犯罪在臺東泰源技訓所執行已經2年多,聲請人為其 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另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佳璇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 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佳璇負擔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 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09 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 報告所載:「梁立傑李○○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 99.8%以上,是聲請人與梁立傑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



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梁立傑之親生子女 ,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事實,應堪採信。又 本件聲請人於109年3月27日出生,則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 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 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 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 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李佳璇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佳璇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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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