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43號
TCDV,109,家聲抗,4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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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劉素娥


相 對 人 李嘉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李大坡之遺產辦理遺產 分割協議,並處分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由抗告人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弟李建承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之祖父李大坡於民國 108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遺有債務 ,抗告人與各繼承人討論後,認繼承遺產不多且有債務,將 來負擔債務可能多於遺產,故不願繼承,而由繼承人李茂坤 繼承被繼承人李大坡全部財產,並負責清償李大坡所遺債務 ,爰聲請准許就相對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依如原審卷附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大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但有 大甲農會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均應由繼承人共同 繼承,因所有繼承人均知悉被繼承人李大坡之遺產並無利可 圖,故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分配遺產亦不清償債務 ,由李茂坤單獨取得並擔債務,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亦同 為繼承人之一,既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自無可能為不 利於相對人之處分行為,而相對人現居住於臺中市大甲地區 之美德醫院,所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項已 足以支應相對人所需之費用。被繼承人李大坡之借款歷來均 由李茂坤代為清償,此為其他繼承人所明知之事實,依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內容,由李茂坤單獨清償被繼承人李大 坡對大甲農會借款之債務,對相對人並無任何不利之處,況 相對人之補助款項亦不可能成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 李茂坤負擔內部之清償責任,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再者,李 茂坤於109年5月7日已將20萬元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內,



以作為相對人應繼分18分之1可得遺產之對價,則遺產分割 協議書對於相對人係屬有利,而抗告人經濟狀況非佳且逐漸 老邁,實無能力再就相對人相關不動產處分,一一費心處理 ,然原裁定疏未詳查,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求 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處 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大坡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 ,然其亦向大甲農會抵押借款,尚餘70萬元之借款,並由李 茂坤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 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借據、授信餘額證明書等 件附於原審卷內。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大坡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價額,共計約 1,730,209元,而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方割方法雖約定全 數由李茂坤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係負有負擔 之遺產,而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茂坤亦為繼承人之一,除 出具切結書全數承擔被繼承人李大坡之債務,亦已於109年5 月7日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相對 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內,此有抗 告人所提出之帳戶來往明細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可認相 對人已取得相當於其18分之1應繼分遺產之對價,且各該繼 承人亦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則遺產分割協議書對相 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分割協議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因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始提出李茂坤於109年5月 7日匯予相對人之資料,致原審未及審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被繼承人李大坡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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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所在及面積 │ 權利範圍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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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521,704元 │
│ │ │(面積:895.12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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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9072 │86,291元 │
│ │ │(面積:6940.07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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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9072 │3,618元 │
│ │ │(面積:291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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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9072 │1,082元 │
│ │ │(面積:87.03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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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9072 │99,222元 │
│ │ │(面積:7980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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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76/415214 │18,292元 │
│ │ │(面積:4152.14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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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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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 │33333/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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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