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82號
TCDV,109,家繼訴,8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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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洪錫銘 
      洪淑麗 
      洪淑華 

      洪玟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洪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火塗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洪火塗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死亡,而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洪陳來喜早於92年 8 月7 日死亡,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 又被繼承人洪火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6萬9483 元,保險金部分,因經兩造均信任之保險公司業務員協助 ,兩造五人得以順利分配領取;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 分,被告卻聲稱只願循領取保險金之方式辦理,經原告洪 玟珍從事代書業務之丈夫黃連泉,以電信簡訊通知,請備 齊證件,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前往金融機構分配領取存款, 黃連泉並將該簡訊內容,另以書面載明,當面交付被告, 但被告回應不能信任任何人云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洪火塗亦無遺囑限定其遺 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均不出面 處理,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沒有意見。
三、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火塗於106 年8 月17日死亡,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及被繼承人洪火塗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金86萬9483元,保險金部分已經兩造部分協議分割完畢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 ,堪信符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火塗已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規定,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 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火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洪火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 係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核屬公平適當,應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洪火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



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火塗遺產明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暨遺產分割方法
┌─┬──┬──────────────┬──────┬───────────┐
│編│財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或價額(│本 院 分 割 方 法│
│號│種類│ │新臺幣、元)│ │
├─┼──┼──────────────┼──────┼───────────┤
│1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 2,536,442│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均含被繼│
│2 │存款│郵政存簿儲金簿(烏日郵局) │ 44,941│承人洪火塗死亡後之法定│
├─┼──┼──────────────┼──────┤孳息) │
│3 │存款│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 462│ │
├─┼──┼──────────────┼──────┤ │
│4 │投資│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 2,000│ │
│ │ │20股 │ │ │
├─┼──┼──────────────┼──────┼───────────┤
│合│ │ │ 2,583,845│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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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原告洪錫銘 │1/5 │
├──────┼─────┤
│被告洪錫欽 │1/5 │
├──────┼─────┤
│原告洪淑麗 │1/5 │
├──────┼─────┤
│原告洪淑華 │1/5 │
├──────┼─────┤
│原告洪玟珍 │1/5 │
├──────┼─────┤
│合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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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