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0000-000000(原告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不揭露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朱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杜芬妮
被 告 羅明坤
羅秀沄即羅明琴
羅子明
朱婉蓉
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羅秀沄、戊○○、丙○○、丁○○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羅秀沄、戊○○、丙○○、丁○○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己○○、羅秀沄、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債務人丙○○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辛○○ ○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己○○、羅秀沄、戊○ ○、丙○○、丁○○、乙○○(下稱被告等六人)為其繼承 人、再轉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 被告己○○、羅秀沄、戊○○各四分之一;被告丙○○、丁 ○○、乙○○各十二分之一。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 前為被告等六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
告丙○○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丙○○為被繼承人辛○○○ 之再轉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 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 被告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羅秀沄、戊○○、乙○○、丙○○部分:對於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 ㈡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52萬元及利息;被繼承人辛○○ ○於101 年7 月28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 未分割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被繼承人辛○○○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辛○○○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辛○○○101 年7 月28日死亡時,由訴外人 庚○○、被告己○○、羅秀沄、戊○○繼承遺產,應繼分比 例各為四分之一;嗣訴外人庚○○於101 年8 月8 日死亡, 由庚○○之子女即被告丙○○、丁○○繼承,而其配偶即被 告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許備查在案等情, 有被繼承人辛○○○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六人之戶籍謄本 、庚○○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 查詢甲 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是被告乙○○因已拋棄繼承庚○○之遺產,而無繼承庚○○ 繼承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僅由被告己○○、羅秀沄、戊○○ 、丙○○、丁○○五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故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是由被告己○○、羅秀沄、戊○○、丙○ ○、丁○○五人公同共有,被告乙○○應非公同共有人,上 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將被告乙○○列為公同共有人,顯 為誤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被繼承人辛○○○ 之再轉繼承人乙節,顯屬有誤,委無足取。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丙○○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 觀諸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丙○○ 除前開公同共有之土地外,於108 年間無其他財產或所得, 足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又被告丙○○自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後 ,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丙○○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己 ○○、羅秀沄、戊○○、丙○○、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按被告己○○、羅秀沄、戊○○、丙○○、丁○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己○○、 羅秀沄、戊○○、丙○○、丁○○相互找補問題;而原告主 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被告羅秀沄、戊○○、朱 志亦到庭表示對於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其亦不反對原 告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從而,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己○○ 、羅秀沄、戊○○、丙○○、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己○○、羅秀沄、戊○○、丙○○、
丁○○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丙○○請求將被告己○○、羅秀沄、戊○○ 、丙○○、丁○○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 告將已拋棄繼承庚○○財產之被告乙○○,列為被繼承人辛 ○○○之再轉繼承人,主張被告乙○○為被繼承人辛○○○ 之再轉繼承人,於法不合,為無理有,應予駁回。五、本件被告己○○、羅秀沄、戊○○、丙○○、丁○○因本件 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 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己○○、羅秀沄 、戊○○、丙○○、丁○○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 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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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石岡區新萬興段 411│61.94 ㎡ │被告己○○、羅秀沄、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 │丙○○、丁○○按如附表二所示│
│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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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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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
│ │姓 名 │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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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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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秀沄 │1/4 │
├──┼─────┼─────┤
│3 │戊○○ │1/4 │
├──┼─────┼─────┤
│4 │丙○○ │1/8 │
├──┼─────┼─────┤
│5 │丁○○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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