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蔡弘濱
被 告 趙小玲
趙陳玉薇
趙英美
趙成泉
趙亞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小玲、趙陳玉薇、趙英美、趙成泉、趙亞鈞就被繼承 人趙水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趙陳玉薇、趙亞鈞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汽車1部,係被繼承 人趙水沐之遺產,都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
二、又原告對被告趙小玲有貸款債權存在,業已對被告趙小玲取 得本院101年度司執二字第54715號債權憑證,目前對原告有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本金及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查得被告趙小玲財產及所得資料, 始發現被告名下現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被繼承人趙
水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及汽車等遺產 。今被告趙小玲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 代位債務人趙小玲行使。
貳、被告趙陳玉薇、趙亞鈞等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 月7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二字第5471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09年6月8日中市沙分字第1093609998號函暨所 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6月 8日中監車字第1090151257號函暨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趙小玲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 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原告對被告趙小玲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趙小玲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趙小玲分得部 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趙小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趙小玲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各人之應 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 趙小玲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 等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趙 小玲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趙小玲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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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土地或建物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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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大肚區溪洲段0957│2450/10788│依附表二│
│ │ │-0000地號土地 │ │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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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臺中市大肚區大東里沙田│1/1 │同上 │
│ │ │路2段562巷43號未保存登│ │ │
│ │ │記之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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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汽車│7525-ZF │1/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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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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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小玲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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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陳玉薇│1/5 │
├──┼────┼─────┤
│3 │趙英美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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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趙成泉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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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亞鈞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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