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21號
TCDV,109,家繼簡,21,2020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宗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宗明 
      張宗吉 

      林張惠美
      林張玉美
      張宗連 
      張筱盈 
      賴麗真 
      賴錦慧 
      賴怡如 
      賴佑承 
      張雪靖 

      張雪霞 
      張雪鳳 
      楊張秋香
      張宗源 
      張宗耕 
      張天龍 
      張二郎 
      張秀滿 
      楊建晏 
      楊昀靜 
      張鳳嬌 
      張宗寶 
      張領辰 


      張瑪莉 
      張鳳嬌 

      張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文能所遺如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 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1,130,607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文能於民國63年2月5日死亡 ,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權利範圍 :3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張文能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嗣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賣系爭土地,就出賣所得價金,兩造共可分得新臺幣( 下同)1,130,607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130,670元),該款 項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53號予以清償提存在案,故兩造為 該提存金之受取權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文能於63年2月5日死亡,遺有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兩造均為張文能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出賣,就出賣所得價金,兩造共可分得1,130, 607元,該款項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53號予以清償提存在 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853號提存通知書、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8年 5月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8000238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 繼承人遺有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53號之提存金1,130,



607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 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金 1,130,60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 為適當,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等 語,被告均未到場,依原告主張即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張宗明 │ 1/28 │
├────┼─────┤
張宗吉 │ 1/28 │
├────┼─────┤




林張惠美│ 1/28 │
├────┼─────┤
林張玉美│ 1/28 │
├────┼─────┤
張宗連 │ 1/35 │
├────┼─────┤
張筱盈 │ 1/35 │
├────┼─────┤
賴麗真 │ 1/140 │
├────┼─────┤
賴錦慧 │ 1/140 │
├────┼─────┤
賴怡如 │ 1/140 │
├────┼─────┤
賴佑承 │ 1/140 │
├────┼─────┤
張雪靖 │ 1/35 │
├────┼─────┤
張雪霞 │ 1/35 │
├────┼─────┤
張宗源 │ 1/35 │
├────┼─────┤
張宗耕 │ 1/35 │
├────┼─────┤
張宗倫 │ 1/35 │
├────┼─────┤
張雪鳳 │ 1/35 │
├────┼─────┤
楊張秋香│ 1/35 │
├────┼─────┤
張天龍 │ 1/28 │
├────┼─────┤
張二郎 │ 1/28 │
├────┼─────┤
楊建晏 │ 1/56 │
├────┼─────┤
楊昀靜 │ 1/56 │
├────┼─────┤
張秀滿 │ 1/28 │
├────┼─────┤




張鳳嬌 │ 1/28 │
├────┼─────┤
張宗寶 │ 1/28 │
├────┼─────┤
張領辰 │ 1/28 │
├────┼─────┤
張瑪莉 │ 1/28 │
├────┼─────┤
張鳳嬌 │ 1/7 │
├────┼─────┤
張鳳美 │ 1/7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