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418號
TCDV,109,婚,41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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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林春蘭 
被   告 廖錡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5月10日結婚,並育有已成 年子女廖玉貞廖玉婷廖永平。被告於多年前離開家中, 稱其有卡債,怕被人家追,偶爾才會回家看一下,且僅待約 十分鐘、講幾句話就走了,並未在家過夜。又被告雖以開計 程車為業,但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上開三名子女都是由 原告工作賺錢扶養長大。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與證人即 兩造之女廖玉貞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堪信為真實。(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離家多年,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被 告僅偶而返家探視,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為 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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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