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 告 胡思穎即胡秀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林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結婚後,育有現已成年子女林意樺、胡倫慈。被告於 民國103年失業後,不肯再找工作,家庭開銷全部由原由負 擔,兩造因而長期爭吵,被告卻不願改變,甚至於105年3月 間即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音訊全無,期間被告對原告、 上開子女均未加聞問,原告及子女均無法聯繫上被告。是兩 造長達數年無夫妻之實,無夫妻情感之互動,形同陌路,被 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未擔起為人夫應盡之責任,原告已 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 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 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05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 兩造子女林意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小到大,與原告、 妹妹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前被告也有同 住,後來沒有與我們同住,祖父母都不知道被告住哪裡, 我或我妹妹從108年開始都會定期二至三週回去祖父母家 吃飯一次,回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告,我有問祖父母被 告到哪裡去了,祖父母都說他們也沒有看到被告。我不知 道被告為何離家,他離家前有一陣子有工作,情緒不穩, 脾氣暴躁,他在家不太想講話,全家人都沒有人知道被告 人在哪裡。我有用臉書及行動電話、LINE跟被告聯絡,但 是都沒有接通,沒有回應。被告離家時我已大三,有打工 ,負責自己的生活費,大四的學費母親支付,妹妹及其他 家庭開銷都是我母親負責等情綦詳(見本院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三)復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 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 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105年3月離家, 致兩造分局迄今逾4年,被告對原告長期未加聞問,於分 居期間,被告亦音訊全無,未給予原告身為丈夫應有之關 愛,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 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 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