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劉建叁
相 對 人 劉朝裕
劉林碧
劉江寅
劉江艇
劉江鎮
劉德謨
劉陳綉真
劉建嘉
劉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朝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林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江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江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江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德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陳綉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劉陳綉真、被告劉建嘉、 劉朝裕、劉朝益、劉林碧、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 謨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 日命聲請人補正土地登記謄本,經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新臺 幣(下同)6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可按,相對人劉建嘉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63,667元、列印電子謄本費60元,為訴訟進行中之必 要費用,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 卷可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發函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 5,750元、由相對人劉陳綉真先行繳納規費5,750元,此有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稽(參第 一審卷第74頁);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發函 通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由相對人劉朝益先行繳納規費5,750元(參第一審卷第 146、150頁),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6日、108年7月 10日通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參第一審卷 第103、111、114、170頁、第121頁反面),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21,000元、由相對人劉朝益預納鑑定費64,785元、21 ,000元,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核屬進行本 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26,810元(計算式:60+5750+21000=26810),相對 人劉朝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1,535元(計算式:5750 +64785+21000=91,535),相對人劉建嘉預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63,727元(計算式:63667+60=63727),相對人 劉陳綉真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50元。依第一審判決
所示,相對人劉朝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 7元(計算式:26810×37572/848700=118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相對人劉林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54元(計算式:26810×49200/848700=1554);相對 人劉江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元(計算式 :26810×25639/3394800=202);相對人劉江艇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元(計算式:26810×25639/33 94800=202);相對人劉江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2元(計算式:26810×25639/3394800=202);相對 人劉德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元(計算式 :26180×25639/3394800=202)。另相對人劉陳綉真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68元(計算式:26810×1/6= 4468),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劉陳綉真之訴訟費用1,754 元(計算式:5750×406936/1334345=1754)相互抵銷後, 相對人劉陳綉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4元 (計算式:4468-1754=2714),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相對人劉建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2 0元(計算式:26810×71136/271680=7020),與聲請人應 賠償相對人劉建嘉之訴訟費用19,435元(計算式:63727× 406936/1334345=19435),經抵銷後並無庸負擔聲請人所 支出費用,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劉建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相對人劉朝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95 元(計算式:26810×113789/848700=3595),與聲請人應 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27,915元(計算式:91535×4 06936/1334345=27915)經抵銷後並無庸負擔聲請人所支出 費用,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劉朝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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