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25號
TCDV,109,司聲,122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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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浩哲 
相 對 人 常崴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宇杰 

相 對 人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福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得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5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 第 259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 案。經查,相對人朱宇杰已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死亡而除戶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 人朱宇杰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 明,本件對相對人朱宇杰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次查,相對人朱宇杰為相對人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且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朱宇杰已死亡,本院發函予聲請 人請其補正相對人常崴實業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聲請 人具狀陳稱該公司除朱宇杰以外,無其他董事,亦未變更負



責人,致無從補正其合法法定代理人等語。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常崴實業有限公司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逾期未 補正,關於相對人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亦應駁回。又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 148,312元,故相對人楊福賓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8,3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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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