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17號
TCDV,109,司聲,121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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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榮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立山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及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9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假 扣押執行命令在案,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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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山聯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